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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与詹德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詹德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546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德仁,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詹德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融物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德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物业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等6005.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水电费、电梯维护等物业服务,被告也相应的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詹德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11月16日,被告詹德仁在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对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XX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产权面积为142.98平方米。2、原告金融物业中心与青岛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汇峰嘉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涉案汇峰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合同另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70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金融物业中心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汇峰嘉园》,约定由原告为涉案汇峰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五年。合同另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70元。3、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并提交了催要物业费通知的照片予以证明。4、庭审中,原告金融物业中心主张其诉求第一项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60个月的物业费,每月物业费0.7元/㎡*142.98㎡为100.086元,其诉求第二项为追索涉案物业费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5、庭审中,原告金融物业中心主张除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外,与被告再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先后与青岛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对汇峰嘉园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融物业中心诉求被告应向其支付为追索涉案物业费花费的代理费1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德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00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物业管理中心负担10元,由被告詹德仁负担40元,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代理审判员  田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