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复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邵美荣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62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邵美荣,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贺培(邵美荣之女),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审申请执行人:侯永涛,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审被执行人:贺淑敏,男,1958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审被执行人:杨雪明,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申请复议人邵美荣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9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侯永涛与贺淑敏、邵美荣、杨雪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13)延民再初字第02821号,执行案号:(2013)延执字第02016号]过程中,被执行人邵美荣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邵美荣原审述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永涛与被执行人贺淑敏、邵美荣、杨雪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将邵美荣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xx405室(以下简称405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后没有经过拍卖程序,直接作出(2013)延执字第02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405室作价67.7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侯永涛抵偿相应债务,且该裁定邵美荣也从未见过,故该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后侯永涛依据此裁定起诉邵美荣,要求其腾退房屋,法院在审判时,没有认真查清事实,仍认定该裁定有效,作出错误的判决,侵犯了邵美荣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2013)延执字第02016号执行裁定和暂缓腾退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侯永涛与被执行人贺淑敏、邵美荣、杨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34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贺淑敏、邵美荣偿还申请执行人侯永涛借款137万元,被执行人杨雪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贺淑敏、邵美荣、杨雪明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侯永涛于2012年10月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该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延民再初字第02821号判决书,撤销该院(2012)延民初字第03459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执行人贺淑敏、邵美荣互负连带责任偿还申请执行人侯永涛借款137万元,被执行人杨雪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中,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延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405室(建筑面积为102.82平方米)。后由于被执行人邵美荣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延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405室。为此,邵美荣于2014年5月10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法院拍卖的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请求停止评估、拍卖,该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01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邵美荣的异议,邵美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一中执复字第7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邵美荣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在此期间,原审法院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依法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后委托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对405室进行现场和网络同步公开拍卖。由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人交纳竞买保证金,最终流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侯永涛同意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67.74万元接受405室,用以抵消相应债务。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3)延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405室作价67.7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侯永涛抵偿被执行人贺淑敏、邵美荣所欠的137万元的部分债务。405室的产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侯永涛时起转移。后由于被执行人邵美荣拒绝交付405室,申请执行人侯永涛于2016年1月4日诉至该院要求被执行人邵美荣腾退。2016年7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京0119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邵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405室予以腾退交还申请执行人侯永涛。被执行人邵美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京01民终56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由于被执行人邵美荣仍未在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将405室交付申请执行人侯永涛,申请执行人侯永涛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邵美荣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邵美荣所有的405室予以评估、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侯永涛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受405室,用以抵消相应债务,该拍卖程序并无不当。至此,该院依法裁定将405室交付申请执行人侯永涛抵债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在被执行人邵美荣拒不交付405室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侯永涛已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执行人邵美荣腾退405室的请求也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异议人邵美荣以该院对405室没有经过拍卖程序直接抵债为由,请求中止执行(2013)延执字第02016号执行裁定和暂缓腾退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邵美荣的异议。邵美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诉讼时间长,先前相关的案件我方多次申请执行法官回避,也多次上访,要求法院调取新证据,因此本案应当进行听证。但是原审未召开听证,没有对回避的申请进行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审清事实;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认定405室经过拍卖属于流拍。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就是没有经过两次拍卖程序,而实际上一次也没有拍卖过。拍卖公司证明第一次拍卖是在拍卖前接到委托法院的法官电话撤回了拍卖,根本不存在第二次拍卖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在拍卖过程中,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侯永涛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受405室,以抵消相应债务,该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邵美荣提出的拍卖实际没有发生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中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因此,邵美荣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邵美荣提出申请执行法官回避但未得到回复的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且其调取新证据的请求系针对原执行依据所提出,认为原执行依据有错误,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均应另行寻求救济。关于邵美荣主张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对听证审查并无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邵美荣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适用书面审查的形式对该异议进行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邵美荣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美荣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王新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