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晓伟与河南省襄城县建材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伟,河南省襄城县建材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138号原告:高晓伟,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住襄城县。被告:河南省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住所地:襄城县颍桥回族镇西街。负责人:李振贤,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晓伟诉被告河南省襄城县建材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伟、被告河南省襄城县建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原告回厂工作,时任厂长的王某1给原告制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后在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工资变更为每月720元,前期工作期间,厂方也曾支付部分工资,但截至2009年6月仍有10462元工资至今未给付,后在2009年8月接到厂里通知开会,说厂里的一切财产和事物都交由新厂长李振贤负责,要工资的事以后就找新厂长李振贤,并将工资表复印一份交给原告作为证据(此表经审计局审核无异议)。后多次找新厂长索要工资,都说厂里没有钱,可据说现任厂长李振贤早已将厂院出租多年,财产也已经变卖,手握巨款,即便如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还是分文未给。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务工费10462元;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定期年利率3.6%计算,计3013元;3、此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集体企业,成立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核准经营期限自1998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砖机、风机,2001年经县企改办将该集体所有制企业改为原法定代表人王祺禄所有的私企,2001年10月18日经许昌市襄城县工商局核准吊销该集体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7月经职工上访县政府成立了襄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牵头的工作组,宣布该集体企业所有制改制无效,仍属于集体企业,当时该厂机器设备、物资90%已经变卖不复存在,企业无力恢复生产。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该厂部分职工自愿留守看护厂院,2009年7月3日在县工作组主持下,由职工对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选举,李振贤当选,并报经襄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备案。后该企业将厂院租赁,拟解决职工社保问题,未恢复生产,原告诉称王某1系原厂长不属实,所诉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其请求。二、原告所诉内容发生在被告厂营业执照吊销后,且企业停产无力恢复期间,原告所诉依法应属于原告与王某1的个人之间纠纷,与被告无关。2001年10月18日经许昌市襄城县工商局核准吊销被告集体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7月县企业改办工作组宣布该改制无效,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该厂部分职工自愿留守看护厂院,其职责仅为看护厂院,王某1未经职工选举且未经主管部门备案,依据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称王某1为原厂厂长不成立,王某1作为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留守原职工,擅自招募社会人员和被告厂部分职工,超出企业登记核准经营范围生产砖机、风机之外,组织人员外出建窑厂,搭建厂房,及在该厂院内养鸡,此属于王某1的个人行为,2009年7月6日李振贤被选举为厂长,并报主管机关备案后,王某1将个人行为的账目送交李振贤,李振贤对该账目不予认可,报案经襄城县公安局经侦队,该队经委托河南金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因该账目所谓自制原始凭证,不合规发票,无法审核,该案至今未果。三、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2017年3月原告才找到被告李振贤要求该企业支付其跟随王某1干活时的工资,被告不认可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所诉被告欠款是否属实;2、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职工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内时间及拖欠的工资情况证据二: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索要劳动报酬,该委员会不予受理。证据三: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信息(网络打印)一份。证明被告厂信息情况及现状。证据四:证人左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从2009年开始,每年春节前原告与证人都某找被告厂的厂长李振贤索要拖欠工资,被告厂长以没钱推脱工资。原告在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在被告厂里上班,证人是厂里的职工代表。厂里的负责人是王某1。会计兼出纳是王某2。吕松鸽是在厂里做饭,高某是厂里的锻工,原告高晓伟是厂里的推销和采购员。厂里的负责人是王某1,经过选举,有任命的手续。厂因上访从王全堂手中要回厂,要回之后,襄城县企业局召开企业职工大会并组织职工恢复生产。厂里的负责人有六人,王某1是厂长,王某2是会计兼出纳,高某、余全领、李文艺、卢某是职工代表。王某1是在2009年因病不在担任厂长,后有李振贤担任厂长。李振贤也曾承诺我们,有钱了会把拖欠的工资给我们。证据五:证人马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厂里拖欠证人所拉拉沙钱和石子钱没有给,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账的事实。和原告一起去索要工资。每年春节都某找李振贤要工资,但李振贤总是推脱不给。吕松鸽在厂里是喂鸡子的,高晓伟和高某是组装粉碎机的。厂在要回之后,是王某1通知证人上班的,是王某1召集我们开会,厂里恢复生产,是我们职工推选的王某1担任厂长。有王某1,王某2是会计,高某负责厂的生产,左军政和高某是一样的,其他人不清楚。证据六: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证明每年证人与原告一起找厂里领导李振贤要账,找他要证人丈夫尹电盈在厂里干活的钱及原告的工资。年年都某要,每年的春节前我们一起去要账。李振贤每次都往后推。证据七:证人王某2的当庭陈述。证明厂里制作工资表属实。证人原某被告厂里担任会计。原告在厂里工作期间厂里发过工资。在交接时,制作工资表是证人书写,一共三份,有前任厂长王某1、后任厂长李振贤和证人每人拿一份。工资表是后任厂长接任之后书写的。王某1是厂长,证人是会计兼出纳,没有见下达文件。厂里没有公章。所制作工资表,是证人自己算的,是按厂里的规定计算的,给他们说了,他们都认可。从2007年10月11日至2007年11月31日共计50天给工人发了工资,后就没有再给工人发工资了,因为厂里没有钱。厂里投资经营,钱是从变卖原厂的废品及借职工本人的钱,作为厂里生产及经营。厂里向王某1借了6000元,不作为厂里股份得到分红,后来厂里有钱,××人,就将钱归还给王某1。当时在乡政府3楼召开职工大会,返还工厂。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厂长是在厂没有要回来之前,全体职工在乡政府召开职工大会推举王某1担任厂长。厂里负责人推举证人担任会计及出纳,还选举高某、卢某、余全领、王某1担任厂负责人。证人是有王某1直接任命,其他人是职工选举的。在厂要回后县领导在职工大会上做过公示,都没有意见。证据八:证人王某1的当庭陈述。证明证人与原告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证人是厂里的退休工人。现任厂长李振贤与证人共事多年。2007年8月21日襄城县人民政府将原厂返还给工人,之后受工人的选举和委托有证人和高某、王某2、卢某、余全领为厂里的领导,证人担任厂里的主要领导人,经职工第一次大会通过。证人于2009年初因病无力主持工作,经县工信局和工人同意下,经过选举有李振贤、王某1、高某、王某2、余全领等人重新主持厂里的工作,主要领导有李振贤担任。工资表是在证人任职期间所制,该表一共有三份,李振贤、证人、王某2各有一份。工资表是由会计王某2手抄,作为工人或农民工要账的依据。工资汇总表没有加盖企业的印章,是因为工厂没有印章。工厂倒闭十多年来,工厂的一切行动都会请示上级部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机械厂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企业的类型是集体企业,被吊销日期2001年10月18日,核准经营范围是砖机、风机。证据二: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企业法人请示一份。证明2009年7月3日在县工作组主持下,经职工选举李振贤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有襄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盖章备案。证据三:委托书、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经公安局委托对王某1提交的账目进行审核,因票据不合规和自制,会计事务所出具报告无法审核。证据四:对王某1处理决定及证明各一份。证明1997年5月13日被告厂对王某1连续旷工予以除名。证明显示给王某1本人送达。并已上报备案。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未加盖企业公章,未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会计签字,不显示制表人,对该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该通知书能够证实原告超出仲裁申请时效的事实。对证据三,企业信息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无关,该信息显示投资人是王全堂,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是1998年1月20日,吊销日期是1999年4月16日,该信息与被告企业信息不符。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自己也是被欠款人,证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被告随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对证据五有异议,异议同证据四。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自己丈夫也是被欠款人,证人丈夫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干亲戚关系且证人未在厂工作过,对情况并不了解,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对证人王某2出示的工资表3张,无加盖机械厂印章,无制表人签名,无会计签名,无法定责任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联性。该工资表是在李振贤上任后,王某2后补的工资表,没有原始的考勤记录及每月的工资表作为佐证。不能证实欠款的真实性。对证人证明的王某1及证人的任职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根据证人所述,是由其自己筹备的资金新上的项目进行生产,依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四条规定,证人作为出资人应该是实际的被告人,陈述的内容违背常识对自己的个人行为强行牵连至机械厂,其证言依法不可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所诉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是属于无法审核并不是无法律依据。证据四与原告所诉没有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制作该表的证人王某2、以及该厂原任厂长王某1、负责人左某到庭作证证实属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仲裁部门出具的文书,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网络信息,显示的是被告厂在工商部门原来的登记情况,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均系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中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追要欠款的情况,以及被告厂负责人等的变迁过程,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委托书和会计核查报告,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然可以证实王某1等人被厂里处理的事实,但与本案证人证实王某1在职工上访要回厂里后被选为被告厂里的负责人的事实,并无必然的矛盾。被告据此证明王某1被开除后,就再不会在被厂里工人选举为负责人,因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厂里的正式职工。2007年被告厂经职工上访恢复集体所有制企业后,经职工选举成立了新的领导班子,王某1被选举为厂长,王某2为厂里的会计兼出纳。原告被召回厂里工作,从事厂里的推销和采购员等工作,2007年10月1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的工资1224元,厂里发给了原告。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厂里没有再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厂当时会计王某2制作《从2007年12月-2008年6月欠本厂职工工资汇总表》、《从2007年12月-2008年6月欠厂外人员工资汇总表》以及《从2008年7月-2009年6月在厂值班看门人员欠工资汇总表》。其中包含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被告厂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822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共计拖欠原告值班看场门工资8640元。合计拖欠原告工资10462元。2009年被告厂经过改选,经过选举有李振贤等人重新主持厂里的工作,被告厂当时原会计王某2将其制作的《从2007年12月-2008年6月欠本厂职工工资汇总表》、《从2007年12月-2008年6月欠厂外人员工资汇总表》以及《从2008年7月-2009年6月在厂值班看门人员欠工资汇总表》制作三份,有前任厂长王某1、后任厂长李振贤和王某2每人保存一份。因当时被告厂没公章,所以在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李振贤上任后,原告找李振贤索要拖欠的工资,李振贤以厂里没钱为由推脱未还。此后原告每年春节都某找李振贤要账,均未果。2017年3月,原告与高某、吕晓鸽三人一起到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襄劳仲案字(2017)7号]《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等三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所诉被告欠工资10462元是否属实的问题。首先,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资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争议。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是:。(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原告为被告厂的正式工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被告厂拖欠其工资10462元的争议系其因劳动报酬与被告单位发生的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其次,原告所诉被告欠工资10462元是否属实的问题。经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资10462元,在被告厂当时原会计王某2将其制作的《从2007年12月-2008年6月欠本厂职工工资汇总表》、《从2007年12月-2008年6月欠厂外人员工资汇总表》以及《从2008年7月-2009年6月在厂值班看门人员欠工资汇总表》明确载明,且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属实,应予认定。且系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期间所被告厂里拖欠。被告称原告系王某1私自招回用工,欠款属于原告与王某1个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得到问题。这里包括仲裁失效和诉讼时效两个问题。首先:原告所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1、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主张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期间,来自民法的基本法。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来自于劳动法律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劳动法律关系方面的纠纷,应首先适用劳动法律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对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运用,应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诉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拒付原告所诉工资的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后,原告每年春节都向被告负责人李振贤要账,依法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为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直至原告2017年春节向李振贤主张权利,后于2017年3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原告申请仲裁显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其次: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一般采用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模式,即在当事人在对仲裁裁决不服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仲裁裁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才发生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此诉讼时效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3月21日作出[襄劳仲案字(2017)7号]《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我院。显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15日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和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462元,被告作为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现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046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但因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劳动权益权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晓伟工资款10462元。二、驳回原告高晓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襄城县建材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双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培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