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国诉被告赵某权、王某云、赵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国,赵某权,王某云,赵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679号原告:王某国。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赵某权。被告:王某云。被告:赵某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原告王某国诉被告赵某权、王某云、赵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赵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赵某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30日追加赵某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赵某胜(已去世)系亲属关系,2014年11月16日赵某胜在我手中借现金5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2016年4月26日晚,赵某胜因车祸死亡。被告赵某权、王某云系赵某胜父母,赵某瑶系赵某胜之子。我得知赵某胜死亡消息,故向赵某胜的家人(三被告)主张其权利。被告称借款属实,但让我通过诉讼解决,故我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在赵某胜遗产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某权、王某云辩称,赵某胜生前无任何遗产,他欠下的债务我也不知道,与我无关,我二人在本案中已放弃对赵某胜遗产的继承权,赵某胜之子赵某瑶现由我们夫妻二人抚养,赵某瑶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原告不应起诉我二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赵某瑶是未年满十周岁限制行为能力人,从其父亲死后开始,他的监护权就自然回归到其母亲的身上,因此,原告将赵某瑶的起诉撤回,该案依旧存在诉讼主体不明确,赵某瑶父亲的死亡,就出现了代位继承或转位继承的关系,因此对撤回赵某瑶的起诉不妥,其余二被告是赵某瑶的临时监护人,并不是法定的,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据此,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说明一点是,在起诉前,二被告根本不知道赵某胜借过原告的钱,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称,原告查封的车辆已于赵某胜死后因欠姑姑赵某英99000元,经中间人说和作为偿还赵某英的一部分债务,具体顶了多少钱赵某英卖了多少钱,二被告因放弃财产继承也没有过问。被告赵某英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赵某胜我的侄子生前2016年1月13日向我借款99000元,过了几个月赵某胜去世了,赵某胜2016年4月27日去世,2016年4月29日号晚上在赵某权家经家里亲戚朋友调解把赵某胜的车给我了,主要在场人是于某和,赵祖凯,于志安和王某贤,于某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某胜(已故)系亲属关系,被告赵某权、被告王某云系夫妻关系,赵某胜系被告赵某权、被告王某云之子,被告赵某权与被告赵某英系兄妹关系。2014年11月16日,赵某胜因资金周转向本案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先行预扣两个月借款利息5000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字迹鉴定申请。另外,本案被告赵某英庭审中称赵某胜亦欠其借款9.9万元,并提供赵某胜为其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赵某胜于2016年农历3月20日去世。赵某胜去世时,有奥铃轻卡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P**某)。经本案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对该车进行了查封。本案被告赵某英以赵某胜生前欠其外债为由,将该车抵顶外债,并于2016年4月3日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勇。2016年6月21日,张某勇又将该车以4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某顺。赵某英、张某勇、杨某顺均称对该车已经被保全的事不知情,且张某勇、杨某顺均对该车涉及债务纠纷的事实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赵某胜(已故)因资金周转向本案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赵某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然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赵某胜借款时预扣两个月利息总计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中不允许先行预扣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45000元。现赵某胜已去世,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等具体情况,暂时可认定赵某胜有遗产奥铃轻卡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P**某),原告有权就该车主张权利。关于赵某英主张赵某胜欠其外债的主张,由于其有欠条加以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英亦有权对该涉案车辆主张权利。该车经赵某英卖给张某勇,又经张某勇卖给杨某顺,但张某勇、杨某顺对该车的债务纠纷均不知情,构成善意取得,故本案原告王某国与被告赵某英就该涉案车辆赵某英所卖价款35000元均可以其债权数额主张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权、王某云已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对赵某胜的遗产进行了继承,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国的债权45000元、被告赵某英的债权99000元均可在赵某胜遗产奥铃轻卡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P**某)所卖价款35000元中予以受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520元,总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赵某英负担1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