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积超、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积超,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31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积超,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荣成市三环北区。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区商业街75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山,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张积超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积超称,其购买了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4号楼311号房产,当时签订了合同,价款137605元于2012年已经全部付清,并签订了合同,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解除��封。本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异议人张积超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4号楼311号房产,金桥房地产公司已向张积超开具价款137605元的收据。2014年12月4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68号、第68—1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各种收款收据、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异议人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故而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68号、第68—1号裁定所查封的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4号楼311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房产的���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赵 芳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