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包莹莹与于清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莹莹,于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莹莹,女,1988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权,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于清,男,1982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腾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包莹莹因与被申请人于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5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莹莹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清在非法占有申请人的赔偿款上存在明显欺诈。被申请人事先书写好了以申请人名义发表的《声明》,引诱申请人签字,拿出15000.00元作为诱饵,让申请人给他银行卡。由于申请人的精心策划,致使申请人对该《声明》产生重大误解。误以为医疗费用中扣除被申请人支付的医疗费,还能够返还退给申请人15000.00元。被申请人并没有说明报险后保险公司所赔付的钱是全部款项还是保险公司赔付款中的医疗费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诈骗结果的实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内05民终37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由被申请人返还61450.00元。于清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包莹莹自行书写并捺印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保险事故调解书中载明申请人医疗费14797.38元为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保险公司未报医疗费用等由被申请人垫付,双方协商解决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申请人明确知晓保险公司理赔数为76450.18元,双方就事故中保险公司未报销的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货物损失等进行协商。申请人在出具声明并收到被申请人给付的15000元时,将银行卡给付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自己权利处分并无不当,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包莹莹提交的保险事故调解书载明医疗费14797.38元为保险公司的理算金额,剩余部分由申请人包莹莹、被申请人于清自行协商解决。申请人包莹莹在签署保险事故调解书,明确保险公司对其各项赔偿款数额之后,在载有”报险后保险公司所赔付的钱扣除于清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剩余赔付给我15000元,声明此事和保险公司及于清没有任何关系,此事已终止”的声明上签字,并在被申请人于清交付15000元的同时将银行卡交予被申请人于清,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公司76450.18元理赔款中15000元赔付给申请人包莹莹,剩余款项给予被申请人于清达成协议,一、二审以申请人包莹莹已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处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包莹莹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非法占有的申请人的赔偿款,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引诱申请人在《声明》上签字,致使申请人对《声明》产生重大误解,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包莹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包莹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莹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