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1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4381XX东与陈风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东,陈风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381号原告:XX东,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伟、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杰,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培振,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XX东与被告陈风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XX东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曹清华,被告陈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东诉称,1994年9月30日原告取得位于大王庄自然村古沟北,东邻陈风杰、西邻XX夫、南邻古沟、北邻小路的3.3亩承包地,并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2015年6月份,被告秋季将上述承包地东侧的东西0.5米×南北长250米地块霸占耕种至今。期间,原、被告为此引发肢体冲突纠纷报警及被告恶人先告状。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单桥乡××行政村××承包地东侧约2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东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XX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农地承包权(临泉)第013135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明原告承包部分土地面积3.30亩,四至东陈风杰、西XX夫、南古沟、北小路。3、2016年10月17日临泉县单桥镇姜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表明被告陈风杰侵占原告XX东承包地一尺五寸,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陈风杰辩称,1、原告陈述的内容绝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且被告的承包地还有一部分被原告侵占;2、因原告多次声称被告侵占土地而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多次进行殴打,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理;3、原告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多次到乡镇政府无理取闹要求调解,被告不存在无理取闹问题;4、本案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5、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陈风杰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农地承包权(临泉)第01312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明被告陈风杰承包的部分土地面积1.75亩,四至古沟北东与王继良、西与XX东、南古沟、北小路。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东与被告陈风杰均系临泉县单桥镇姜楼行政村大王庄村民。临泉县单桥镇姜楼行政村2016年2月3日与原告XX东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341221107208060056J,临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古沟北实测面积为3.30亩,四至东陈风杰、西XX夫、南古沟、北小路。同时被告陈风杰于同日亦由临泉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34122107208060001J,其中古沟北实测面积为1.75亩,四至东王继良、西XX亲、南古沟、北小路。2015年9月27日上午原、被告因收割玉米一事发生打架,后经本院调解,原告XX亲赔偿被告陈风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00元。现原、被告因承包地相邻纠纷经临泉县单桥镇政府及姜楼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XX东主张被告陈风杰返还侵占承包地约2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原告XX东未能就此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风杰侵占其承包地,虽有临泉县单桥镇姜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陈风杰侵占原告XX东承包地一尺五寸,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XX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辉审 判 员  宋 梅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