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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祥花与王根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花,王根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047号原告:陈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华,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花诉被告王根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华,被告王根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祥花各项损失226731.59元,不足部分由王根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王根平驾驶XXX号普通客车沿XXX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宣州区XXX道324KM+230M路段处,碰撞道路前方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乐武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乐武林及陈祥花受伤及车辆受损。后陈祥花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锁骨骨折伴皮下血肿、C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壁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后经对症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5月6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根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乐武林承担次要责任,陈祥花无责任。2016年10月11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陈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两处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王根平所有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陈祥花已达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十六年,赔偿系数应为3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受理费。王根平对陈祥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祥花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仅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且陈祥花无其他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9.90元/天)计算。诉讼中,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申请要求对陈祥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祥花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74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陈祥花的伤残系数按3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祥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3652.12元(29156元/年×17年×31%)。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为乐武林、陈祥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根平为乐武林、陈祥花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导致陈祥花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陈祥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5474.50元(含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王根平垫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误工费14382元(79.9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53652.12元(29156元/年×17年×31%)、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陈祥花受伤,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根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乐武林负次要责任。XXX号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祥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404.50元,扣除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5000元,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陈祥花27523.60元[(39404.50元-5000元)×80%=27523.60元,含王根平垫付的6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5612.12元,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80000元,不足部分115612.12元,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2489.70元(115612.12元×80%)。陈祥花对另一侵权人乐武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未主张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另一侵权人乐武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予审查。英大泰和财险江北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740元,重新鉴定意见与陈祥花提交的鉴定意见部分不一致,综合本案案情,陈祥花应承担鉴定费7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3273.3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赔付被告王根平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祥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原告陈祥花负担268元,被告王根平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