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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卫星居委会大桥南路卫星市场路口避雨时,见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有一红色钱包。于是被告人杨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大桥南路章记餐厅南侧人行道处,并用手从张某某上衣口袋内夹走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300元及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现金花掉,并将身份证、银行卡等藏匿于一巷子。2017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上角东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根据其指认找到被害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身份证及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确认、确认物证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户籍资料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贴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伟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