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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保林与谭本仁、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保林,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谭本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3288号原告:沈保林,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XX镇XX开发区XX路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丹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坤,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谭本仁,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保林与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合创公司)、谭本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保林、被告广东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坤、被告谭本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及谭本仁共同向我支付工程款1145234.2元;2、要求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及谭本仁共同向我返还保证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我与被告广东合创公司签订《滨江帝景二期住宅楼XX#、XX#楼建筑及装饰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东合创公司的联营体代表谭本仁签字,并收取了我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日,广东合创公司通过第三方工程咨询机构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正平公司)出具《北京通州XX住宅项目二期XX#楼沈保林分包(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确认对我已完成工程的欠款情况。时至今日,二被告尚欠上述《报告书》所确认的工程款1145234.2元未付。被告广东合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的合同主体,我公司未委托谭本仁代表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2、谭本仁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委托谭本仁进行永顺项目全面的施工和管理,谭本仁也认可其就永顺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均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谭本仁辩称:1、我认为沈保林的付款请求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按照合同第3.1条的约定,只有发包人广东合创公司与我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后,我才需向沈保林付款,但现在我与广东合创公司尚未进行结算;2、合同第3.1条约定沈保林应收工程款以建设方在结算金额基础上扣减下浮10%、我方管理费6%、代交税金5.69%、质保金20%,余款方可支付给沈保林,另我不清楚广东合创公司的已付款情况,但从我方账目上看,我方曾经委托广东合创公司向沈保林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而且我方账目上列有应从结算款中扣除177918.41元作为罚款,把代罚款及上述应扣除款项全部扣除后,我同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沈保林;3、经核实,我没有收到沈保林支付的保证金,而且从我方账目上看,广东合创公司已向沈保林退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合创公司系“北京通州XX住宅项目二期”(以下简称永顺项目)总承包人,其自案外人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处承包了永顺项目工程,且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3年9月,广东合创公司就永顺项目一区、二区的施工分别与被告谭本仁签订《北京通州XX住宅项目二期一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北京通州XX住宅项目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以下分别简称《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广东合创公司与谭本仁共同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永顺项目一区、二区的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计价,包括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室内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精装修交楼工程验收办理竣工备案;一区、二区工程工期分别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广东合创公司与谭本仁统一使用广东合创公司的施工标牌和称谓,双方具体分工为:广东合创公司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谭本仁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谭本仁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一区253334828元,二区488843072元;约定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另约定谭本仁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广东合创公司支付配合费、管理费。当月,谭本仁向广东合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广东合创公司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未经授权不以广东合创公司名义对外行事,对外签订之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谭本仁承担,广东合创公司对相关合同当事人付款均属受其委托,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之转移。此后,谭本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雇佣组织人事、项目团队进行直接管理。2014年6月,沈保林向谭本仁交纳“滨江项目沈保林交来装修质保金”100万元,谭本仁以谭平名义向沈保林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20日,谭本仁作为甲方与沈保林作为乙方签订《滨江帝景二期住宅楼XX#、XX#楼建筑及装饰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施工合同》),合同标注联合体(甲方)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谭本仁)”,并约定由沈保林负责承包永顺项目XX#、XX#楼楼图纸范围内从主体结构层(不含)至装饰装修层面(包含)以及为完成装饰装修及交楼所必须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以甲方谭本仁与广东合创公司签订的《北京通州XX住宅项目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除主体结构以及主体结构图纸范围内的预留预埋以外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本楼号图纸范围内或者为完成本楼号交楼所必须的楼内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外立面工程、室外工程。合同第三条“联营方式”约定:甲乙双方组成施工联合体共同承担总包合同工程的施工,乙方执行总包合同的承包方式、计价、支付原则及其他所有条款,统一使用甲方的施工标牌和称谓,甲方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乙方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乙方负责全面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即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垂直运输、包安全及安全事故的处理、包公共关系维护、包预结算的编制、包管理团队的标准配置、包风险、包成品保护、包竣工交楼、包税费等方式进行综合承包。合同第四条“价款条例”约定合同预算造价为900万元,该条项下第3款“工程款支付原则”约定:本合同工程款支付原则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即乙方施工具备节点产值申报条件,建设方向甲方发出《中期付款验收表》且甲方于下月30日前收到建设方相应节点进度款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部分经核对完成产值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工程竣工、乙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且办理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甲方收到相应款项于45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余款2%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于60天内无息支付乙方。乙方应收工程款以建设方批复产值总金额税前扣减建设方下浮10%、甲方管理费6%、代扣代缴税金5.69%、A类材料款及其它所有扣罚款后,剩余产值价款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进度款每次预留15%作为工人工资发放保证金,待乙方提供工人工资已发放证明文件后,甲方于下一期工程款支付时补还乙方,以此类推);付款节点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的第二组团群体工程付款节点为准。合同附件3《承诺书》载明谭本仁承诺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在无劳资纠纷的前提下,60日内无息退还100%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谭本仁与沈保林均在上述《联营施工合同》上签名确认,广东合创公司未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沈保林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谭本仁涉刑事案件被羁押,沈保林应广东合创公司要求中途退场,工程未完工。为确定沈保林已完成工程量,经广东合创公司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北京通州XX住宅项目二期XX楼沈保林分包(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范围”是“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主要包括沈保林分包的XX#楼二次结构、墙面抹石膏砂浆、屋面工程等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结论为:“北京通州XX住宅项目二期XX#楼沈保林分包(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056241.96元。”沈保林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结论无异议,谭本仁对上述结论不认可,称应当以其参与结算的结果为准,但不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另查:2014年11月,谭本仁向广东合创公司出具《(谭本仁)XXXX项目委托付款清单》(以下简称《付款清单》)一份,载明委托向沈保林付款50万元,付款类别为“XX#楼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8日,谭本仁向广东合创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称为解决“XXXX二组团三家精装修分包退场的问题”,委托广东合创公司向沈保林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广东合创公司向沈保林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工程款”。2015年2月,谭本仁再向广东合创公司出具《XXXX项目支付明细》(以下简称《支付明细》)一份,载明包括沈保林在内的数十家分包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其中,载明欠付沈保林工程款数额为2231502.03元。谭本仁并在《支付明细》空白处备注:“此次资金计划表是真实,如有虚假,我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沈保林称自己约在2015年6月左右将已完工工程交付广东合创公司,广东合创公司认可其在2015年年初收到沈保林已完工工程部分,并将剩余工程交付案外人继续施工。另沈保林表示已收到广东合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11007.76元,并同意就剩余工程款部分扣除5.6%的税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81101.08元。谭本仁就其主张应扣除的罚款部分提供了《扣款单》、《签证结算审批表》等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沈保林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经查,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先以自己的名义从案外人XXXX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此后广东合创公司又作为总承包人与谭本仁签订了《联营合同》,双方约定广东合创公司仅负责施工指导和协调工作,工程范围内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全部由谭本仁负责,谭本仁还需向广东合创公司支付管理费,故广东合创公司与谭本仁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后谭本仁又与沈保林签订了《联营施工合同》,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沈保林,故上述《联营合同》及《联营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沈保林与谭本仁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沈保林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后沈保林应广东合创公司要求中途退场,广东合创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沈保林对此结论予以认可,谭本仁虽不认可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载明的金额,但不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谭本仁应按咨询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谭本仁所称应扣除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因广东合创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年初已交付,至今已逾2年,故对谭本仁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谭本仁要求扣除罚款、管理费等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沈保林要求谭本仁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广东合创公司明知谭本仁无合法施工资质而将全部永顺项目工程非法转包给谭本仁,故其应对谭本仁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广东合创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保林与被告谭本仁签订的《滨江帝景二期住宅楼XX#、XX#楼建筑及装饰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谭本仁给付原告沈保林工程款108110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谭本仁返还原告沈保林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沈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9元,由被告谭本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就其中1453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亚妮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