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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乔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1,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北京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英,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明显不当,不足以维持孩子的正常生活;2、诉争房产不予处理明显不当,该房屋虽然涉及第三人,但上诉人已经就房屋权属确权另行起诉,并且申请离婚案件中止审理。乔某1辩称,现在我自己创业,也没有工资,孩子我想自己抚养,之前一直是我带孩子较多,上诉人经营店面。关于诉争房产是我哥的房子,我无法处理。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请求判令刘某抚养婚生女乔某2,对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乔某2年满18周岁;3、请求判令共同财产12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乔某2。2016年8月,双方分居。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乔某2随乔某1生活,10月后随刘某生活。现刘某要求离婚,乔某1同意离婚。石家庄市奥北公园房产6-2104登记的买受人为案外人(乔某1哥哥)。冀A×××××车辆在2016年11月份由乔某1出售,出售价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及刘某、乔某1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6年8月开始分居,且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乔子炫年龄尚小,现随刘某生活,且乔某1自认其现在为创业阶段、无收入,故乔子炫由刘某抚养为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乔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冀A×××××车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分居期间,该车辆由乔某1独自出售,故乔某1应将其中15000元出售车辆价款给付给刘某。刘某主张石家庄市奥北公园6-2104为夫妻共同财产,乔某1称该房产为其哥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涉案房屋登记的买受人为案外人,该房产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债务情况,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基此,原判决为: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乔子炫由刘某抚养,乔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乔子炫18周岁止;三、乔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冀A×××××车辆价款15000元;四、驳回刘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的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提高抚养费给付标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产,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且上诉人称该房产争议已经另案处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侯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