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汇宇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汇宇食品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754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汇宇食品商行经营者:熊宇明。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汇宇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