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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屈明洋与周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明洋,周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064号原告:屈明洋,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周海涛(又名周涛),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屈明洋与被告周海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屈明洋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明洋诉称:被告周海涛在古庄店乡附近开办一个收粮点。2015年6月份,原告把小麦卖给了被告,当时由于收麦繁忙,被告称现金不足,给原告开了条据,说随后付款,事隔10天后,原告多次追要粮款,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凭条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周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1110公斤,价款242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屈明杨(洋)2644-1534=1110kg¥2420元麦周涛6、7”。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屈明洋与屈明杨系同一人。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涛购买原告小麦,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为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2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明洋支付货款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