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振武、刘月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武,刘月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武,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月华,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振武伙同被告人刘月华驾船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汉寿县酉港镇赵家河附近水域,使用电打鱼的方式捕鱼99公斤。案发后,被告人李振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月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销毁、称量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均起了主要作用,皆系主犯;现提请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振武伙同被告人刘月华,驾船来到汉寿县酉港镇赵家河附近,使用电打鱼的方式捕鱼99公斤,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之后,被告人李振武则趁乱逃离。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振武主动向汉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另查,汉寿县酉港镇赵家河水域位于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山西灵空山等23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非法捕鱼的区域属于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接收涉案物品清单、清点、称量记录、照片、销毁笔录证实,捕鱼船上的电机设备、电捕渔网被汉寿县公安局扣押;2016年8月25日,汉寿县公安局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进行清点、称量,共计净重99公斤,后进行挖坑、掩埋销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的基本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的供述,2016年8月24日22时许,李振武、刘月华驾驶装有发电机的渔船开往赵家河水域,采取拉对网的方式发电捕鱼。后因渔网被湖底的障碍物挂住了,李振武、刘月华就停船解网。刚把渔网收上船,民警就发现了李振武、刘月华,李振武就跳水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振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月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李振武、刘月华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李振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月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月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向 阳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