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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相甫与杨瑞柯、陈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甫,杨瑞柯,陈改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1004号原告:王相甫,男,194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瑞柯,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改利,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舞阳县。原告王相甫诉被告杨瑞珂、陈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43000元整,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7厘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向我借现金24万元整,并写有借据一张,该借据中约定借期7个月之后开始计利息,月息1分7厘。2016年10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2017年元月又归还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5000元未归还,现已超过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瑞柯辩称,杨瑞柯妻子名叫陈改丽,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所诉陈改利(公民身份号码)并非自己妻子,陈改利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表明,“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原告以杨瑞柯与陈改利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陈改利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所诉的陈改利并非被告杨瑞柯妻子,该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对陈改利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相甫对被告陈改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达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