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彦省与管恩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省,管恩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495号原告:许彦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恩利,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516G。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彦省与被告管恩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被告管恩利,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彦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66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5810元,残疾赔偿金130538.056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672.96元,合计185150.5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5810元(23天×70元/天×2人+37天×7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142170.16元(34012元/年×19年×22%),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1040.86元(请法院酌定),合计18515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管恩利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莒县老收费站路段处时,与前方原告许彦省驾驶的鲁11S75**号牌手扶式拖拉机顺行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许彦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6]第50500号事故证明书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因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尚未正式通行,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许彦省伤后在莒县招贤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960.21元,同日转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2270.29元,另支付检查费等1382元,共计医疗费26612.5元。原告的伤情为多脑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胸椎7-10棘突骨折、右侧肾上腺区血肿、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2月10日,由莒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管恩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支持;施救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时间为16天,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本鉴定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未得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管恩利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前方顺行的原告许彦省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被告管恩利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彦省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被告管恩利的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管恩利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管恩利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限于住院期间并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余时间可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限于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彦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0元(16天×70元/天×2人+7天×7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327.72元(13954元/年×19年×22%),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73957.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彦省医疗费16612.5元(26612.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合计17762.5元;三、被告管恩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彦省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7元,合计1027元;四、驳回原告许彦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许彦省负担999元,被告管恩利负担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