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田开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田开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93号自诉人董某某,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被告人田开兵,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居住安徽省霍邱县,现居住固始县。自诉人董某某以被告人田开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董某某、被告人田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董某某控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田开兵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业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25民初18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田开兵拒不履行义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开兵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开兵当庭对自诉书控告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董某某与被告人田开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1525民初18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田开兵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董某某工资款6490元。调解书生效后,田开兵一直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年10月24日,董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1525执8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田开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蓼北路支行的账户存款6490元。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1525执8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田开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蓼北路支行的存款6490元。2017年4月7日,本院向固始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称,因被执行人田开兵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处理。2017年4月17日,固始县公安局向本院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出具的刑事自诉状,证明被告人田开兵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本院出具的移送公安侦查函,证明本院移送案件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田开兵不予立案的情况。4、自诉人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田开兵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5、本院的法律文书等,证明被告人田开兵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开兵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董某某控告被告人田开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开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开兵已主动了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开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