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车张村三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雄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23号中山门小区西区3号楼3幢1层1102室。法定代表人杨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桂梅,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琼,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渭南市仓程路南段润城公园印象16号楼(又名4号楼)的发包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系该楼的承包方。2014年10月12日,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润城公园印象16号楼项目部工作人员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润城公园印象16号楼项目供应电线电缆,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方式、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起6个月。合同签订后,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依约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分6次供应了电线电缆,货款为598185.62元。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179950元。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收回货款为418235.62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承建的润城公园印象16号楼所用电线电缆的来源情况以及货款清结等证据。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向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179950元,系其受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润城公园印象16号楼项目部工作人员委托,将其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向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而非其直接向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违约金,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3%计算为148411.35元。原审法院认为,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交其承建的润城公园印象16号楼所用电线电缆的来源情况以及货款清结等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要求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235.6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向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其受托将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向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而非其采购货物支付货款,此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故对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给付货款承担共同责任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主张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3%计算为148411.35元。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每月1%计算即49470.45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十日内给付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18235.62元及违约金49470.45元。二、驳回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29元(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664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865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宣判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二、本案货款的支付主体应为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货款及违约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并未完全履行其支付义务,故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所涉货物用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故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的合同。本案中,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完全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延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要求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235.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违约金一节,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主张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3%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每月1%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定限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货款的支付主体应为陕西润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节,因本案所涉货物用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且未提交其承建的项目所用电线电缆的其他来源情况以及货款清结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