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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泰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泰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经济开发区双山路东。法定代表人:何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夫章,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356号。法定代表人:夏群策,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218号。负责人:郑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该行职员。再审申请人浙江泰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利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的理由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扣划的款项系泰瑞公司误汇至策利公司账户,该笔款项虽存放在策利公司账户上,但并非策利公司的合法财产,实质属于泰瑞公司所有。2.策利公司既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亦未实际因泰瑞公司错误汇款而获利。3.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扣划策利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实际是对策利公司账户资金的处分行为,其实际占有、控制泰瑞公司误汇至策利公司账户的资金,实现了债权利益,取得了相应的利益。4.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明知泰瑞公司错汇款项而擅自扣划属于泰瑞公司的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原判以泰瑞公司、策利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没有有效法律文书为由,认定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扣划款项合法,没有法律根据,也无事实依据。6.原判中证据认定显失公正,认定事实。泰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泰瑞公司因财务人员失误,将86万元款项汇入策利公司在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开户的账号为95×××99的监管专户。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2日在策利公司该账户上分别扣划贷款利息227831.12元、贷款本金634712.33元。本案上述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是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该扣划策利公司监管账户存款用于归还策利公司到期贷款本息的行为是否有合法的依据。货币系种类物,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统一的。通常情形下,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占有货币即视为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因此,泰瑞公司将86万元款项汇入策利公司账户后,即失去了对该款项的占有,泰瑞公司认为汇入策利公司账户的款项实质仍属其所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泰瑞公司认为策利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未因其错误汇款而实际获利的观点,既与该款项已实际用于归还策利公司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不符,也与其要求策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6万元的诉请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依据泰瑞公司提供的策利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给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出具的书面说明,策利公司系在借款合同到期讼争款项已被扣划之后,才向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提出要把该笔款项退还泰瑞公司。因而,策利公司既没有及时书面告知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其监管账户上的86万元款项系泰瑞公司误汇,亦无证据证明其作为权利人已及时向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作出划款返还泰瑞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2014年9月5日泰瑞公司即派员前往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就误汇款项进行交涉,但在策利公司未就该款项向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作出有效处分行为的情况下,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基于其与策利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等相关约定,扣划策利公司监管账户上的存款用于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其实现债权的行为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判认定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扣划讼争款项偿还贷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泰瑞公司要求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6万元连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泰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泰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