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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德福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德福,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宋鼎欣,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2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德福,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广立,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兆明,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江文平,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委托代理宋鼎欣,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办公室干事。上诉人韦德福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德福退休前是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以下简称:汝箕沟分公司)员工。2007年9月2日,其因患有一期煤尘肺病后被认定为工伤,于2007年11月5日被劳鉴委鉴定为柒级伤残。2008年2月,石嘴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2009年期间,第三人汝箕沟分公司按上、下半年分别给原告向医保中心缴纳工伤保险,上半年每月为2309元,下半年每月为3154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因病情升为二期尘肺被评定为肆级伤残。2014年8月15日,医保中心对原告作出职业病升级的工伤待遇申报表,表中按照原告肆级伤残鉴定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2732元的75%,给原告核算补发伤残津贴112695元(自2010年2月至2014年8月,计55个月)。2014年12月,原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了退休证。自此,被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原告核算的退休工资金额按月向原告发放退休金。原石嘴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于2016年6月被撤销,与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了重新组合,仍以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单位名称。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伤残津贴数额的核算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2016年2月起算至今并未超过两年。医保中心于2014年8月就对原告作出职业病升级的伤残津贴申报表,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当期就向原告送达了此表或及时书面告知原告如对伤残津贴核算持有异议依法所享有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权利。由此可见,对核算的伤残津贴及其适用依据的内容原告并非全部知晓,且2016年2月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对原告的涉诉问题作出书面信访答复。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六十四条及统计部门发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规定,2009年为34082元,社平月工资为2840元,60%的社平月工资为1704元。原告于2010年1月被鉴定为肆级伤残,依法计算原告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期限在2009年,2009年第三人给原告的实际工伤缴费工资为:1-6月是2309元,7-12月是3154元。由此,医保中心核定原告月平均缴费工资是2732元[(2309×6+3154×6)÷12],符合法律规定,进而核定补发伤残津贴112695(2732×75%×55)元是正确的。原告关于计算伤残津贴以2010年1月应发工资4388元为缴费基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主张补足退休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查,核算原告退休工资金额的行政机关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而非本案被告,对该退休金额的核算行为不服依法可对该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医保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津贴核算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德福要求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职业病升级的伤残津贴差额128645元和补足退休工资差额144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德福负担。韦德福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缴费基数核定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本人实际工资,应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核算工伤待遇;2、上诉人于2014年12月退休,但退休工资却按照几年前的文件和标准核算,致使上诉人的退休工资比同时期、同龄的其他人退休工资低687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于2010年1月18日被升级评定为肆级伤残,按照上述规定,其伤残津贴应该按2009年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汝箕沟分公司2009年为上诉人申报缴纳的缴费工资(工伤基数)1-6月是2309元,7-12月是3154元,故医保中心核定原告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732元[(2309×6+3154×6)÷12],并据此核定补发上诉人伤残津贴112695(2732×75%×55)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与上诉人主张的”用人单位实际支付职工的月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其实际工资为其核算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足退休工资差额的问题,不在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王丽琼审判员  侯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