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树友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树友,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926号原告:丁树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丁树友诉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峰、被告沪武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树友诉称,被告沪武公司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佳大酒店产权别墅项目承建单位(以下简称万佳别墅项目),周小汉为被告万佳别墅项目部经理。2010年10月份,被告将万宇公司发包给其的万佳别墅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现场负责人员均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最终于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总价合计为1940250.66元,已支付1200000元,欠付工程款740250.66元。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分项工程的承揽建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万宇公司也认可原告进行外墙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仅仅是被告公司雇佣的一个工程队,所有工程均在被告的管理、监督、指导下完成,被告在交付发包人前已与原告进行交付验收,并经现场被告管理人及监理确认验收后,被告作为承建单位已将工程交于发包人万宇公司,发包人已经使用标的工程,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而在工程验收总结算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先后找到劳动监察大队、公安局等部门进行调处未果。现原告丁树友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沪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0250.66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740250.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7660元及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沪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小汉并非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周小汉不是沪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沪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沪武公司也从未授权过周小汉,其对外的所有行为均不代表沪武公司。原告与沪武公司之间没有发生承包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均不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树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1张,拟证明2011年11月4日经结算,原告共计施工结算价为1940250.66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740250.66元工程款未支付。2、外墙保温(岩棉)及其他分项结算单4页、工程量报审表1页、工程签证2页,拟证明经由原、被告现场管理人、监理、技术员等分项确认的结算单以及签证。原告外墙保温(岩棉)量为88480元,部分楼233393元,部分楼1227883.36元,部分工程改变单价上调102.5元/平米,部分工程43494元,部分工程230547元,部分工程61337元。说明原告外墙保温(岩棉)的结算量及部分工程改变价格的事实。3、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页,拟证明原告承揽工程后,被告指定原告办理了建设银行卡,被告沪武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2011年7月29日由鄂尔多斯万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被告沪武公司支付350000元;2011年10月2日徐新明也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工程款。说明原告承揽被告保温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温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履行了其保温工程义务。4、(2013)伊民初字第1584号、(2013)伊民初字第1585号、(2014)鄂民终字第382号、(2014)鄂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4份,拟证明被告在上述案件中,均陈述”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所有民事行为都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周小汉为被告沪武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万佳豪园产权别墅区项目部经理。”以上足以证明,被告沪武公司为万佳别墅项目承建单位。5、被告沪武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页),拟证明被告沪武公司承建了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佳大酒店产权别墅区项目。6、风险抵押合同1份(4页)、补充合同1份(1页)、周小汉的讯问笔录4页,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沪武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周小汉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全权负责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被告沪武公司与万宇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时被告公司盖章,周小汉签字,被告沪武公司认可周小汉为沪武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周小汉在笔录中也陈述其为万佳别墅项目的总负责人;(2)、周小汉作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包了外墙保温工程并进行项目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按照项目结算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3)、杨国平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为被告现场管理工程,确认工程量,负责工程质量,原告的工程结算、签证、审批也均经杨国平确认;(4)、周小汉在笔录中向公安机关陈述项目还欠田秀艳(也就是丁树友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款。7、关于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印章的说明1页,拟证明徐新明是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8、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在被告沪武公司与万宇公司就工程款纠纷一事,沪武公司委托王新向巡视组提交相关材料。9、王新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沪武公司让原告及王新等为其上访,递交上访材料,一直向被告沪武公司追索工程款。10、2016年3月14日,田秀艳与徐新明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资料1份,证明徐新明称沪武公司与万宇公司的案件正在鉴定。被告沪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周小汉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结算金额不认可,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除原告外,涉及到的签字人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其签字也不能代表沪武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签字及内容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沪武公司向田秀艳存入250000元,此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表明2011年7月29日,万宇公司也向田秀艳的账户内汇款350000元,说明万宇公司可能直接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对2011年10月2日徐新明的汇款也是徐新明与原告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4组证据如果法院核实无误,那么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沪武公司没有设立过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沪武公司曾经设立过分公司;对第5组真实性无异议;第6组证据是复印件,对风险合同有异议,沪武公司没有设立过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司代表处签字人员与沪武公司没有关系,风险合同也未体现本案涉案过程,对补充合同不认可,对周小汉的询问笔录不认可,都是周小汉自认,没有经过沪武公司的认可;第7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沪武公司从来没有存在过带”蒙”字的印章;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带”蒙”字的印章不存在,也不符合沪武公司的用章规范,张玉柏的印章肯定是和总公司的印章一起加盖,授权委托书都是虚假的;第9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0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录音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丁树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3、5组证据,被告沪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经核实,均系本院已生效判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1、6组证据虽然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2013)伊民初字第1584号、(2013)伊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第1组证据中周小汉为被告江苏沪武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第6组证据中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江苏沪武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实,故本院对第1、6组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周小汉的讯问笔录称杨国平是其雇佣的万佳豪园别墅区工地项目经理,该项目与小工头签订合同、资金分配、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全部由杨国平负责,该组分项结算单中均有杨国平签字确认,且分项结算时间在总结算前,分项结算总数额未超出工程总结算数额,周小汉称还欠外墙保温工头田秀艳的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结合以上周小汉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7、8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和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万宇公司将万佳别墅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沪武公司,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0月18日被告沪武公司第四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周小汉,周小汉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抵押承包经营合同。期间,万宇公司与沪武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了万佳别墅项目补充合同,在合同的乙方空白处,有周小汉签字及被告沪武公司的盖章,2010年10月份,被告的项目经理周小汉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万佳别墅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丁树友,原告雇佣田秀艳为工程现场管理员并负责施工,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现场负责人员均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总价合计为1940250.66元,已支付原告1200000元,剩余740250.66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江苏沪武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沪武公司为万佳别墅项目的承建单位,周小汉为被告江苏沪武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万佳豪园产权别墅区项目部经理。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沪武公司在承建万佳别墅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时,周小汉作为项目部经理,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江苏沪武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沪武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沪武公司将万佳别墅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丁树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丁树友按期完工,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量清单已有明确记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02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丁树友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77660元及支付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款日计息。(2013)伊民初字第1584号、(2013)伊民初字第1585号、(2014)鄂民终字第382号、(2014)鄂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丁树友出具工程结算单、本院调取的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向周小汉所做的询问笔录均予以佐证。故被告提出周小汉并非江苏沪武公司员工以及该公司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树友工程款740250.66元;并以74025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649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