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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龙昭培、天柱县高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昭培,天柱县高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杨定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昭培,男,1977年11月10日生,侗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高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所在地天柱县高酿镇地坝村。个体经营者:吴彩柳,女,1957年8月29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高酿镇地坝村*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定成,男,1957年4月24日生,苗族,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锦屏县,系吴彩柳之夫。上诉人龙昭培因与被上诉人天柱县高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以下简称锦天养殖场)、杨定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昭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锦天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12日签订《天柱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建设项目平整场地工程承包协议》,而2011年8月15日天柱县工商局为被上诉人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认的经营场所是高××镇××村一组的范围,不是整个地坝村的范围。协议书没有明确平整场地的地点和位置。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协议书约定依法办理到占用荒山、土地使用证件及图纸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实施的工程是为自己开岩打碎石所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开岩打碎石的地方,虽然被上诉人与地坝村一、二、三、四组于2013年9月22日签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但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与高酿镇邦寨村还存在纠纷,有1984年7月27日县政府《处理壕窘山争地造林纠纷纪要》为据。因此,被上诉人与地坝村一、二、三、四组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无效,不能说明土地所有权属地坝村一、二、三、四组的,被上诉人并非依法取得该协议书上的土地使用权。第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柱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建设项目平整场地工程承包协议》涉及到“甲方(被上诉人)负责给乙方(上诉人)就近提供小湾公路外坎等地作为荒渣填埋场地或作业广场用地”的问题,但被上诉人没有可靠证据证明该地是被上诉人的,也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诉人在此地填埋荒渣和设置采石机械采石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上诉人在“小湾”地点设置的施工设施不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而是根据天柱县工商局2013年9月13日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准许经营砂岩、水泥砖的条件下设置的。上诉人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合同到期不履行拆走设施造成侵权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上诉人在本案土地上设置采石加工机械,被上诉人对该地未依法取得使用权,一审法院未能弄清“小湾”那一位置属于地坝的土地范围。被上诉人锦天养殖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愿签订《建设项目平整场地工程承包协议》,实施过程中由于上诉人谎称被上诉人出卖场地给上诉人开岩采石,导致被上诉人所在村组误会才引起阻工,但仅停工两天就经镇、村级领导出面调解清楚恢复施工了,之后上诉人一直正常施工到2016年元月底。双方约定的工期已完毕,双方均没有违约现象,但当双方约定期满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其机械设备时遭到上诉人拒绝和威胁。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清楚,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平整施工的场地早在2006年就由地坝村一、二、三、四组承包给第三人开岩加工碎石用于道班养路,2011年被上诉人办有该场地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并在此基础上扩大申报开办养殖场,有天柱县发改委、国土局、安全局和公安局的相关审批手续和地坝村一、二、三、四组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为据。锦天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碍,并拆除“小湾”石场的施工设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彩柳与第三人杨定成系夫妻关系,杨定成自2006年开始在天柱县××镇天锦公路边的“小湾”开山采石用于公路养护和出售。2011年8月8日,天柱县国土资源局给吴彩柳颁发天集用(2011)第218号住宅用地使用证,该证用地位置为高酿镇地坝大湾,使用面积为170平方米。2011年9月22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颁发注册号522627600045527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护照,字号名称为天柱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经营者为吴彩柳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天柱县高酿镇地坝村一组。2011年11月18日,天柱县发改局天发改字【2011】411号文件对锦天养殖场的投资报告给予批复。2011年12月18日,黔东南州发改局给锦天养殖场颁发投资许可证。2013年1月30日,天柱县发改局批复锦天养殖场建设项目立项,发改局的批复和许可证均明确锦天养殖场的建设地点在高××镇××村。2013年6月12日,锦天养殖场与被告签订《天柱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建设项目平整场地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免费为原告平整养殖场场地,原告负责办理养殖场土地使用合法手续证件、纠纷处理等,平整场地产生的土石方(含所得收益)被告全权处理,建设工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协议完全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吴彩柳、杨定成夫妇收取被告15万元,被告在该处安装开采加工沙石的机械设备入场施工。2013年7月,高××镇××村一、二、三、四组的村民以岩场土地属其集体所有,原告擅自卖给被告开采砂石为由阻止被告施工。2013年9月22日,吴彩柳与高××镇××村一、二、三、四组的村民代表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并将50800元交给四个组的村民代表。地坝村村民阻工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实施平整场地的约定,而是在“小湾”的另一侧取岩加工岩沙出售。2013年6月24日,天柱县林业局以正式文件通知被告办理征用林地手续,2014年1月20日,天柱县林业局再次向被告送达天林【2014】19号《天柱县林业局关于对非法占用林地督促办理的通知》,责令被告办理占用林地有关手续。2016年初,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吴彩柳、杨定成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平整场地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将其岩场内的机械设备清理拆除,被告以原告无土地使用权无权发包土地,导致其交了15万元未能施工,原告又不肯退钱为由拒绝拆除岩场内的机械设备,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原告以被告违约,强行占用岩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未提供现争议地“小湾”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依据。被告现还在施工的地点“小湾”位于高××镇××村和高酿镇邦寨村交界地带,属两山之间的山坳,两个村至今对该处的村与村之间的山地分界线存在争议。2013年9月13日被告注册登记了自己投资的天柱县××镇新泰水泥砖加工厂,企业住所为天柱县××镇××组。被告以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一直在“小湾”开采加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天柱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建设项目平整场地工程承包协议》后地坝村一、二、三、四组的村民已授权原告使用地坝村的土地,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建设工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1日。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应拆除施工设施,将场地归还原告。因原告工商登记和其它有关文件及原告和地坝村的协议等均证明原告所在地位于地坝村,拆除施工设施和排除妨碍只能限于地坝村范围内。本案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龙昭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天柱县××镇“小湾”地坝村范围内的施工设施,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龙昭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也不能证实新的案件事实,不属新证据)。二审经查看现场和组织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龙昭培的天柱县××镇新泰水泥砖加工厂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天柱县××镇小弯砂岩;1996年11月29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向天柱县国营林场颁发的《林权证》的山林地名为“大湾坡、XX坡”等山坡,没有“小湾”地名;天柱县××镇人民政府和高××镇××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吴彩柳持有的天集用(2011)第218号土地使用证中坐落的地名“大湾”是“小湾”。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上诉人龙昭培与被上诉人锦天养殖场先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天柱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建设项目平整场地工程承包协议》,上诉人龙昭培后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采矿许可证》、2013年9月13日注册登记天柱县××镇新泰水泥砖加工厂,且第三人杨定成早在2006年就已经在“小湾”地名采石,说明被上诉人锦天养殖场和第三人杨定成对于“小湾”土地的使用早于上诉人龙昭培,也说明龙昭培在“小湾”采石是以《天柱县××镇锦天原生态养殖场建设项目平整场地工程承包协议》为前提条件,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目前协议约定的时间已经届满,龙昭培理应退还土地给锦天养殖场。被上诉人锦天养殖场与地坝村一、二、三、四组将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土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从事养殖,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协议,锦天养殖场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有权请求排除其承包地范围内的不法侵害。至于地坝村一、二、三、四组承包给锦天养殖场的土地是否侵犯了邦寨村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应由被侵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龙昭培以案涉地存在争议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龙昭培拆除施工设施,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龙昭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龙昭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