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跃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跃进,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徐跃进因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口城市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责任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6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跃进上诉称:2016年10月18日,徐跃进依据浦委法[2008]32号文,对老山林场森林公园门口靠黄山岭路边约2000平方米涉嫌违建向浦口城市执法局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浦口城市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徐跃进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2017年4月6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徐跃进认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经查,2008年5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口区关于加强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二部分工作职责中第2点规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区查处违法建设,协助组织实施行政强拆,督促、指导各街镇(开发区、度假区、老山林场、汤泉农场)控制违法建设等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跃进依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向浦口城市执法局举报,要求该局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因浦口城市执法局未履行查处职责,故徐跃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综上,徐跃进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63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