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宏伟与董江泉、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伟,董江泉,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6)陕7102民初685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陈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 告 被告一:董江泉。 被告二: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西荣,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珺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8 671.41元、误工费45 000元、护理费7 200元、交通费1 000元、住宿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05 68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 388元、鉴定费1 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 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0 139.4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8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科技路由东向西行至科技路与丈八北路十字左转时,适逢原告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富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 000元。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7 502.8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但因事发时被告一属履行职务期间,故其责任由被告二承担。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47 534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各方均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 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4天并无不当) 3.营养费 28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4天并无不当,但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 4.后续治疗费 8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该鉴定机构系经法定程序确定,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其主张10 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1-4项费用合计57 214元,扣除被告三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0 000元,剩余部分47 214元,扣除免赔率20%后,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37 771.2元,由被告二承担20%即9 442.8元,因其已支付4 600元,故其还需支付4 842.8元。 5.护理费 5 460.82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并无不当,对于其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20元/天,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减损情况,故原告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60天为5 460.82元) 6.误工费 16 61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 7 500元/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收入及减损情况,故原告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6个月为16 610元) 7.残疾赔偿金 56 88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该鉴定机构系经法定程序确定,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也已给予答复,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现原告按九级主张105 68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该项费用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 8.残疾辅助器具费 1 450元(经过审核原告票据金额为1 690元,对该组证据中购买拐杖的240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确认,对购买轮椅的1 450元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 72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 31 38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其父亲陈明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由原告一人扶养,二子陈某某、陈某某都由原告在内的二人共同扶养,上述人员户籍均为非农业户籍,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亲属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10.交通费 500元(本院酌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 12.住宿费 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5-12项费用合计113 288.82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 000元,剩余部分3 288.82元,扣除免赔率20%后,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2 631.06元,由被告二承担20%即657.76元。 13.鉴定费 1 6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合计 157 502.82元 判决事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宏伟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 000元; 二、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宏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0 402.26元; 三、被告二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宏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 100.56元; 四、驳回原告陈宏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602元,由原告陈宏伟负担1 027元,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 575元。因原告陈宏伟已预交,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宏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得志 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新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