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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三妮与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妮,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033号原告:张三妮,女,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被告:刘春霞,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原告张三妮与被告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5日出借给被告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被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要求延期,承诺延期期间按原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又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欠息22个月共计2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春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宋玉凤介绍认识,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张三妮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利息3分,每月付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偿还原告2个月利息3000元,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程序性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康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