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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官某某、孙某某与马聪、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荣,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官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官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灵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6700元,并不再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鉴定费1万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2015年1月10日出借给上诉人100万元借款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是双方对之前所有借贷往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对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做出了变更与补充,确认��请的100万元借款并不是双方2015年1月10日新发生的,而是对双方2011年至2015年期间所有借贷往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案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只有80万元。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借条所载明的”现金100万元”是否全部是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主张共出借给上诉人100万元本金,其中80万元为银行转账,20万元为现金支付。上诉人对银行转账部分予以认可,但是现金20万元,不予认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共计8167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即使是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没有接受委托,也应该通知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再次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予以询问。一审判决书对于上诉人交纳的1万元鉴定费没有认定,属于漏判。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某某述称,当时官某某称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上诉人官某某让其做担保,借条上的签字属实。被上诉人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官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万元,本息合计123万元;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官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自述其中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官某某共计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官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被告刘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3厘借款人:官某某、孙某某2015年元月10日。”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官某某、孙某某结算,被告官某某、孙某某共计欠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官某某孙某某2015年元月27日”,原告就该部分利息已另案起诉。诉讼中,被告官某某申请对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中”月息2分3厘”的内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根据现场对被告官某某采集的笔记样本作为比对样本,做出了”检材样本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原告以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明确表示应当提供案前比对样本进行比对。原告申请重新��定,同意后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双方未能提供案前比对样本为由不予受理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被告官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官某某、孙某某主张仅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官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后,又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且原告也自认该借条系双方对利息的结算,被告官某某虽申请对借条中利息约定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样本不符合鉴定条件,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以未能提供案前比对样本不予受理,故结合两张借条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3%的事实;关于被告官某某、孙某某抗辩借条中关于利息的内容并非二人所书写,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官某某、孙某某提供的向原告转账60万元的凭证,因时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之前,在此之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官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的最终结算。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官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官某某、孙某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3%计算,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3%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又因被告官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为双方对利息的结算,且原告已另案起诉,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74904元(100万元×24%÷365天×266天=174904元),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的担保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自向被告官某某、孙某某主张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担保债权,故被告刘某某的保证期间未过,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74904元,合计1174904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5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87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11元,由被告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负担15759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官某某、孙某某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100万元的证据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8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100万元的借条中有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对利息的约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借条中利息约定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样本不符合鉴定条件,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又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认可该借条系双方对利息的结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上诉人官某某、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