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刚珍、包小强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珍,包小强,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吴刚珍,女,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包小强,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寇德建,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兴隆巷**号。法定代表人:秦锡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蕴杰,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冯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刚珍、包小强诉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二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金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珍、包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建,被告常州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金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珍、包小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7231.71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营养费2304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0892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30%,合计287569元。事实理由为:2011年1月27日,患者包锁福因食道癌在被告金坛医院住院,同年1月30日,金坛医院为包锁福进行了食道癌根治术,2011年3月3日,包锁福出院并进行了放疗及化疗。2014年10月24日,包锁福因左侧肺脓肿再次在金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因病情没有好转,患者从金坛医院出院,转入常州二院治疗。2015年1月2日,包锁福出院。2015年3月8日,包锁福前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并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2015年5月19日,包锁福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并于次日死亡。原告认为,在包锁福治疗过程中,被告金坛医院的错误治疗导致患者包锁福食管气管瘘及肺脓肿等严重疾病,并最终导致患者包锁福救治无效死亡。常州二院存在延误病情,治疗措施不恰当等过错,致使病情进一步恶化,为此,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常州二院辩称,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告金坛医院辩称,我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刚珍系患者包锁福之妻,原告包小强系患者包锁福之子,患者包锁福除本案原告外无其他近亲属。2011年1月27日,患者包锁福因“胸痛后疼痛半月余”入住金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管中段癌。2011年1月30日,患者在被告处行“食管中段癌根治术+胃食管弓上机械吻合术”。同年2月5日,院方试拔胃管未能拔出,予去掉胃肠减压器保留胃管。同年2月24日,患者在胃镜下行胃管松解取出,××、止血对症处理。同年2月26日拔出胸管。同年3月1日,胸腔超声检查报告:坐位背侧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胸腔未见明显积液,患者于同年3月3日出院。出院后,患者于2011年4月16日至被告金坛医院放疗治疗。2014年10月24日,患者因“食管癌术后4年,咳嗽咳痰4月余”再次入住金坛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肺脓肿,2、食管癌术后,予抗感染等治疗。同年12月9日,患者至常州二院呼吸内科治疗。2015年1月2日患者从常州二院出院。同年2月2日,患者至常州二院行胃镜检查,诊断为食管气管瘘。2015年3月8日,患者因“食管癌术后,饮水呛咳4年余”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出院。2015年5月19日,患者因“咳嗽咯血六小时”入住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后死亡。此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医学会对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的过错及其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常州市医学会作出常州医损鉴【2015】08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1、常州二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金坛医院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对常州市医学会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委托法院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7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6】03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载明:1、金坛医院在行“食管中段癌根治术+胃食管弓上机械吻合口”术中将食管与胃管缝合在一起,系医方手术操作不当造成,2月24日经胃镜下行胃管松解取出,××了患者的住院时间和痛苦;2、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未见明显过错。该鉴定书专家意见为:1、常州二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金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200元。审理中,原告对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仍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到庭作证。本院为此组织原、被告及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专家到庭听证。听证中,原告发表如下意见:1、患者不是由于食道癌复发或扩散导致的病情恶化及死亡;2、被告金坛医院的错误治疗直接造成患者食管气管瘘及肺脓肿等严重疾病,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3、常州二院延误病情,治疗不当,金坛医院具体过错行为为:1、2011年1月30日患者手术时,金坛医院将患者胃管与手术的伤口直接缝合在一起,致使胃管长期滞留并与邻近组织沾粘,导致胃管不能正常拔出,并直接导致后续拔出胃管时邻近组织的损伤,存在重大过错;2、2011年1月30日患者手术后,若金坛医院护理措施得当,应能及时发现胃管异常,但因金坛医院护理措施不到位,日常检查、维护不当,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胃管与伤口的缝合,导致患者滞留的胃管与邻近的组织、胸膜及肺组织严重沾粘,存在重大过错;3、2011年2月24日,金坛医院为患者拔出胃管时清楚看到胃管被缝合手术伤口的缝线缠绕在一起,金坛医院通过剪刀剪断部分缝线后,仍不能拔出,只能通过烧灼的方式将残余缝线及沾粘部分进行分离,该拔管方式××后续的病情发展,表明正是××患者事关气管瘘的产生,进而形成肺脓肿不治而亡;4、被告错误的手术,导致患者手术伤口与胃管缝合,金坛医院对此未向家属做任何说明,亦未在病历上没有记载,侵犯了家属知情同意权;5、2014年10月24日,患者在金坛医院住院46天,进行了各项检查均未能明确病情,后金坛医院建议转院,被告未能明确诊断,延误病情,导致患者不治身亡。听证中,针对上述问题,江苏省医学会到庭鉴定人员发表如下意见:1、患者死亡原因不能排除为食道癌复发导致的后期癌症性病变;2、2011年1月30日,金坛医院为患者手术时将胃管与手术的伤口直接缝合在一起存在错误;3、2011年2月24日,金坛医院为患者剪断缝线拔出胃管并无过错,该剪断行为不会造成食管气管瘘,因是从食管腔内直接进入食管内壁,并不会接触外壁,剪完后会留有线头自然脱落,线口自然愈合,不会有食管气管瘘可能,此外,胃液为酸性,如存在食管气管瘘则表现很凶险,会出现咳嗽、胸腔积液、发烧等情况,患者需要连续性就诊,不可能在2014年10月24日才住院,所以,该胃管拔出行为并不会导致食管气管瘘,与患者死亡并无关联;4、患者入住的是内科,门诊做的CT已经诊断为肺脓肿,在住院期间,金坛医院为患者多次进行胸部CT检查,都没有找到原因,××中能否查到瘘点与CT检查扫描层有关联,临床中没有发现也是有可能的,故不能以此认定金坛医院存有过错。庭审中,原告对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人员陈述不认可,被告金坛医院、常州二院对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陈述均无异议。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金坛医院医药费用明细如下:2011年1月27日至3月3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金额为32588.4元,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24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金额为12906.5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金额为17032.1元。审理中,本院查明被告金坛医院名称已由金坛市人民医院变更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人员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苏省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为此已组织江苏省医学会相应专家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专家陈述意见公正、客观,具有科学性,故本院对于鉴定人员意见及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显示:1、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金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在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已载明“金坛医院在行食管中段癌根治术+胃食管弓上机械吻合口术中将食管和胃管缝合在一起,系医方手术造作不当造成,2月24日经胃镜行下行胃管松解取出,××了患者的住院时间和痛苦”。根据该鉴定结论,常州二院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常州二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结论,金坛医院应当赔偿“食管中段癌根治术+胃食管弓上机械吻合口术”手术中将食管和胃管缝合在一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手术费用、恢复费用等。××患者诊疗事实,本院认定金坛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及××患者诊疗期间的时间段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3日,对于该时间段诊疗费用,被告金坛医院应当予以赔偿。在此期间,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2588.4元、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营养费648元(18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056.4元。因在上述费用中,有部分系治疗患者包锁福的原发伤而发生,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金坛医院在手术中存有过错并给患者造成较大诊疗痛苦、××患者住院时间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金坛医院赔偿上述费用中的70%,即26639.48元。关于鉴定费用,因常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显示被告金坛医院存有过错,故被告金坛医院应当对常州市医学会鉴定费用1700元予以承担,因江苏省医学会及鉴定人员到庭均未改变常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11年3月3日之后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因鉴定结论中已经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并无关联,且其他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金坛医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8339.48元(26639.48元+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小强、吴刚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8339.48元。二、驳回原告包小强、吴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吴刚珍、包小强负担80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