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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509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璐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菊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谨海,公司员工。原告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黄超,被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谨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CENTURY21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及《CENTURY21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8月27日所欠的广告基金35225.81元,SIS使用权费1161.29元和滞纳金4554.24元、利息2086元(滞纳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3.被告承担月特许权使用费损失431522.66元(参照违约金计算方式);4.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和公证费5400元;5.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双流县白衣上街二段42号”、“双流县迎春路四段103号”、“双流县涧槽中街371号”、“双流县藏卫路二段”的4个加盟店内的“CENTURY21”和“21世纪不动产”标识;6.被告向原告报送4个加盟店自成立至2015年8月20日的客户资料和年度财务报表;7.被告按照《加盟合同》第14条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后的义务:(1)停止使用“CENTURY21系统”,于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含有“CENTURY21系统”的物品销毁;(2)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带走原加盟店的客户或业务;(3)在以被告被撤销的加盟店和成都区域内其他21世纪加盟店为圆心,75公里半径范围内,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2年内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或者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企业。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5、6、7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中国成都区域的“CENTURY21”系统的使用和独占分许可权利,并有权再次分允许第三方使用“CENTURY21”系统。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5年期的《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之后,被告陆续在“双流县白衣上街二段42号”、“双流县迎春路四段103号”、“双流县涧槽中街371号”、“双流县藏卫路二段”开设了4个加盟店。但被告拒不交纳相应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未得到有效回应,遂按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全部合同。被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指导和培训义务,导致被告经营失败。原告品牌效应在下降,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是2014年8月27日原告发函时解除的。被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原告赔偿被告装修费损失50000元;3.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已经完成按照《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开业指导、员工业务知识培训等,致使被告缺乏相关经营知识,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已严格履行义务,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应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本合同核准地点内经营房地产中介机构之目的而使用特定“CENTURY21系统”的非独占并不可再分许可的使用权。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的期限为五年,自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1.3.1条);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盟费100000元,该加盟费在任何条件下不予退还(3.1条);被告向原告支付月特许权使用费,月特许权使用费金额为被告因被许可使用CENTURY21系统的商标、方案、程序和商业秘密等而取得的“总收入”的6%(3.2条);最低月特许权使用费为每月4000元,如任意一个月被告支付的月特许权使用费低于最低月特许权使用费,则被告应立即补足,并按延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延迟部分滞纳金(3.2.3条);被告向原告交纳市场推广和广告基金,金额为每月1500元(3.3条);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0000元(3.5条);原告向被告传授与“CENTURY21系统”有关的房地产中介的方法及技巧,包括和不限于向被告提供《营业规范手册》(5.1条);为被告提供开业前的培训和教育(5.2条);指导被告做好开店准备(5.3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被告提供经营指导、培训(5.4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中规定的各项费用,逾期支付费用,按日万分之三加罚滞纳金,被告对本条的任何违反将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本合同13.4条的规定终止本合同(7.1条);被告应保证原告不因被告的经营或与被告的经营有关的争议而发生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否则由被告予以赔偿(7.3.5条);被告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违约情况,原告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纠正其违约行为,如被告未在通知中确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金额、期限、方式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13.4条);本合同因被告原因被提前终止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一致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先行确定被告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被提前终止之日止,被告每月应交付原告的特许使用费的平均金额,再以提前终止日起至本合同原定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的期间内实际月数(不满1月的,以实际天数乘以30天),乘以上述月平均应付金额,所得总金额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15.1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或金额向原告支付特许费用,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予以补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滞纳金以迟延缴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日的方式确定(15.2条);本合同项下应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按下述地址送达,被告地址为“双流县东升街道涧槽中街333号香楠湖1栋10号商铺”(20.1条);如通过EMS快递服务发出,以该服务受理后三天确定送达时间(20.2.3条)。《加盟合同》的附件《保证金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月特许权使用费、月广告基金等费用,或因未履行加盟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而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未支付的款项(第2条);原告在扣除后通知被告补足保证金差额部分,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向原告支付差额,否则原告可以宣布终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上述保证金剩余款项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的一部分(第3条)。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拟开设一家加盟主店和四家加盟分店,原告同意被告加盟主店的加盟费按照30000元,加盟分店的加盟费按照每店15000元执行,加盟主店的保证金按照20000元,加盟分段的保证金按照每店10000元执行,被告应在加盟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五家加盟店加盟费共计90000元,保证金在2014年3月1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被告不依据本约定支付各项费用或违反加盟合同任何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加盟合同”追究被告违约金、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的加盟费和保证金,并有权立即解除加盟合同和本协议(第一条);被告每个加盟店每月各项费用的缴费标准及时间:1.最低月特许权使用费按每店每月3000元交纳,加盟主店、加盟一分店、加盟二分店、加盟三分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收月特许权使用费;2.广告基金按照每店每月1500元交纳,加盟主店、加盟一分店、加盟二分店、加盟三分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收广告基金;4.五家加盟店共计缴纳SIS使用费每月300元,不论端口数量,该使用费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收(第四条);被告承诺,如果不能按照本协议按时支付相关费用或违反加盟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加盟合同及本协议,不退还任何费用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九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代码为251011351022的手工发票一份,项目内容载为“加盟费”。被告工作人员何高签收了该份发票。后,被告陆续开设了加盟主店和三家加盟分店,但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向原告提交过任何交易文件或财务报表。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合同指定地址邮寄《立即解除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因原告未收到被告补缴的保证金,原告依据《保证金合同》第3条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加盟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分别于2015年6月4日、8日对被告四家加盟店的店招和门牌情况进行了现场保全,照片显示被告在店招上使用“21世纪不动产”的标识。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2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中使用“终止合同”一词,均为“解除合同”的意思。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川国公证字第4605号《公证书》,附《要求补齐保证金的通知》。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合同指定地址邮寄《要求补齐保证金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广告基金28064.52元,SIS使用费900元,合计28964.52元,原告在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中予以了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前补齐保证金28964.52元,否则原告将依据《保证金合同》第3条阅读行使解除加盟合同的权利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元。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份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邮寄地址为被告在《加盟合同》中指定的地址,且根据合同约定,邮件被受理后三天视为送达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补齐保证金的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4)川国公证字第5866号《公证书》,附《立即解除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合同指定地址邮寄《立即解除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因原告未收到被告补缴的保证金,原告依据《保证金合同》第3条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加盟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份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与前述第一组证据一致,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邮寄了《立即解除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4)川国公证字第6728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理人高艳在公证员陪同下到被告合同指定地址,将前述《立即解除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通知》现场送达给该处工作人员王小燕,其阅读后现场签收。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份材料,且否认王小燕系其工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文件送达的地址为《加盟合同》中被告指定的地址,被告也认可该地址为其加盟店地址,公证人员到达该地址时,确定王小燕为该地址工作人员,故本院对签字人员王小燕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现场送达了《立即解除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QQ群邮件记录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培训班签到表、月刊签收表等资料。内容为原告建立了名称为C21成都加盟商,QQ号为53484731的QQ群,原告通过发送群邮件的方式,向各加盟商发送《新人训培训通知》、《经纪人培训班报名通知》、房交会报名事项等有关培训和其他各类事项的通知文件。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8日的月刊签收表、新经纪人培训班签到表等有何高、李杰、王小燕、XX等人在店名为“世纪华都”的签字栏签字。何高、王小燕的身份本院在前述已作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培训通知及文件收发通知,且派人参加过原告组织的培训并接收过原告的文件资料,故本院对被告否认收到过培训通知,且否认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指导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中使用“终止合同”一词,均为“解除合同”的意思,则原告因被告未向其补缴保证金而向其送达《立即解除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符合《加盟合同》附件《保证金合同》第3条的约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邮寄的上述通知,根据合同约定,邮件被受理后三天视为送达时间,故上述通知于2014年8月30日到达被告,《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约向其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广告基金和SIS使用权费的理由成立。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广告基金按照每店每月1500元交纳,SIS使用权费按照每月300元交纳,均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收,则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的广告基金和SIS使用权费共计6300元(1500元×4店+30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广告基金和SIS使用权费共计37596.77元[6300×5个月+6300元÷31天×30天]。根据《要求补齐保证金的通知》的内容,原告已在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了广告基金28064.52元,SIS使用费900元,合计28964.52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基金及SIS使用权费共计8632.23元。关于滞纳金及利息,根据《加盟合同》7.1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前期所欠费用可以在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故滞纳金的计算本金应为被告所欠费用超过其已交纳保证金的数额,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706.5元。关于利息,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且本院认为滞纳金已能够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损失月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据自身交易情况向原告支付月特许权使用费,最低每店每月3000元,原告主张参照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计算方式,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最低月特许权使用费计算原告的月特许权使用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还可以在相同区域与案外人签订授权加盟合同,故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的月特许权使用费并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开始使用原告标识即各项经营资源,但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月特许权使用费,故被告在使用原告标识期间,应交的月特许权使用费可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过任何交易资料或财务报告,故月特许权使用费可依每月最低额进行计算。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分别于2015年6月4日、8日对被告四家加盟店的店招和门牌情况进行的现场保全,照片显示被告在店招上使用“21世纪不动产”的标识。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上述标识至2015年6月23日,与上述公证情况吻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月特许权使用费损失应为216000元(3000元×4店×1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损失律师费20000元和公证费54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也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在前述已认定原告履行了指导和培训义务,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指导和培训义务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双方合同解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保证金,原告认可收到保证金30000元,但已在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未支付的广告基金和SIS使用费28964.52元,被告剩余保证金为1035.48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在1035.4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CENTURY21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CENTURY21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二、被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基金及SIS使用权费8632.23元、滞纳金706.5元;三、被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月特许权使用费损失216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400元;四、原告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35.48元;五、驳回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449元,由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反诉费1000元,由成都亿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蒋碧冬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