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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远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远志,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远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远志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小型客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解放东路与南二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远志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远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远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远志持C1证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解放东路与南二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远志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远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远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远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远志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远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傲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