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伟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第三人姚春荣、白玲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姚春荣,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委托代理人胡永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所在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牛思群,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曲首奎,系该局港南公安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关君,系该局港南公安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姚春荣,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原审第三人白玲,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关于原审原告何伟诉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第三人姚春荣、白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辽0804行初43号行政裁定,何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首奎、关君、原审第三人姚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依据一般程序作出营公(开)(治)决字[2013]第1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何伟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何伟拒绝到派出所接受处罚,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决定对何伟进行公告送达。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公告方式向何伟告知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治安管理的部门,有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公安局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两次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营公(开)(治)决字[2013]第1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伟的起诉。何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上诉人并未接到被上诉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电话,也未让上诉人取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送达。一审时出具的公告送达的照片是在造假,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及被上诉人并未以合法方式对其送达处罚决定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且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4月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期间,曾将该处罚决定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故上诉人对此处罚决定理应知情。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路 璐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