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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平政村十社中天建材市场A区**号。法定代表人:白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金轮干道锦绣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双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亨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钢材欠款1521598.92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至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第一批钢材由被上诉人全面接收,直接证明黄周荣、曹昌忠是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出现,是加深上诉人有理由信赖黄周荣具有代理权的信赖证据。其次,林能翀是15#、19#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依职权可以安排他人从事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只要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后果应当基于被上诉人江油建工公司。一审判决以授权委托书所写的项目承包人就认定林能翀与被上诉人是项目承包关系明显失当。再次,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直接承受主体是上诉人,欠款协议的后果当然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认定林能翀与被上诉人江油建工公司是项目承包关系,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3.一审程序错误。黄周荣与曹昌忠的行为与本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他们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4.一审判决若不予纠正,将导致建筑行业诚实信用荡然无存,引发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江油建工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江油建工公司,经审查双方没有法律关系,就不需要追加黄周荣、曹昌忠。2.不构成对我方的表见代理,上诉人举的授权委托书是林能翀授权黄周荣,而不是我公司授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0日,绵阳亨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周荣、曹昌忠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盘圆、圆钢、螺纹钢等各种型号钢材,交货地点为绵阳市恒业塞纳阳光第四项目工地,乙方委托指定石原富、骆朝龙收货并对其签字的收货手续、数量负完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塞纳阳光工地供应钢材,并由黄周荣、曹昌忠指定的收货人石原富、骆朝龙签收认可。2010年8月10日,林能翀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林能翀系恒业塞纳.阳光15#、19#楼工程项目的项目承包人,现授权委托本项目的黄周荣为我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参与和办理恒业塞纳.阳光15#、19#楼工程项目的各种事宜。代理人在本项目持续时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2010年8月4日、11月5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绵阳高新区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塞纳.阳光10#、15#、19#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能翀在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经理一栏签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建房管环保局2010年7月30日颁发的塞纳.阳光10#、15#、19#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赵光亮。2012年12月,塞纳阳光10#、15#、19#楼工程竣工。2014年12月26日,曹昌忠、黄周荣作为乙方又与原告签订欠钢材款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除已支付甲方部分货款外,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本金1521598.92元。并约定,该款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乙方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庭审中,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塞纳阳光工地所供钢材的货款,已支付部分全部由曹昌忠、黄周荣或其出纳人员个人支付。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知林能翀是恒业塞纳.阳光15#、19#楼工程项目的项目承包人,而与林能翀的代理人曹昌忠、黄周荣签订并履行钢材销售合同。其与曹昌忠、黄周荣签订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款的付款过程,以及与曹昌忠、黄周荣签订钢材款欠款协议的行为,表明原告认可与之发生钢材交易的交易对象为林能翀或其代理人曹昌忠、黄周荣。故应认定,本案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买方为林能翀或其代理人曹昌忠、黄周荣,而非被告江油建工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曹昌忠、黄周荣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欠钢材款付款协议的行为对被告江油建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林能翀自书的委托书、曹昌忠、黄周荣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的欠钢材款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陈述,结合我国建设工程承包的具体状况,可以认定被告与林能翀之间是工程项目承包关系,林能翀所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不是为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亦非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江油建工公司发生钢材销售关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油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94元,由原告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周蓉、曹昌忠与亨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江油建工公司的表见代理。黄周荣、曹昌忠在2010年6月10日与亨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注明了工程名称为塞纳阳光四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周荣给亨达公司出具了林能翀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塞纳·阳光(10#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能翀给黄周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于黄周荣所处理的与案涉工地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而林能翀系《塞纳·阳光(10#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项目经理,足以使亨达公司相信林能翀系代表江油建工公司购买材料。并且材料也实际送到案涉工地,由江油建工公司承建的工地实际受益,亨达公司也是向江油建工公司出具发票。黄周蓉、曹昌忠与亨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行为构成对江油建工公司的表见代理,江油建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亨达公司所出具的《欠钢材款付款协议》证明江油建工公司尚欠1521598.92元货款未支付,江油建工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江油建工公司应当向亨达公司支付货款1521598.92元。另外,江油建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给亨达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亨达公司主张江油建工公司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向其支付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21598.92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9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4元,共计36988元,由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明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