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6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报与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报,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6241号原告:孙报,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华荣,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孙报诉被告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华荣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华荣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24日前归还,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报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荣负担。原告孙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