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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万延青与唐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青,唐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638号原告:万延青,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庄明,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彦,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3927699-3。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公司职工。原告万延青与被告唐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明、被告唐彦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6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8时20分许,原告万延青骑电动自行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院墙西侧与被告唐彦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万延青受伤及车辆损失。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车辆损失为107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彦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不客观,原告已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万延青出生于1955年8月8日,系连云港市青口镇墩后村村民,为农村居民。2016年8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唐彦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赣榆区人民法院院墙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瑞里特律师事务所门前处与原告万延青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万延青受伤及车辆损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彦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延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唐彦系苏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万延青伤后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并产生医疗费82796.4元,该医疗费用及被告唐彦已赔偿款项13545.23元已经本院(2016)苏0707民初9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完毕。后原告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675.2元。2016年10月20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赣车损鉴字[2016]第258号关于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失为107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70元。2017年3月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万延青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予以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延青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万延青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由连云港市青口镇墩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宋纪坡、万延庭、万延超、万延礼出具的证人证言,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通过打工获得收入,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并要求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车辆损失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原告承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赣车损鉴字[2016]第2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青口镇墩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宋纪坡、万延庭、万延超、万延礼证人证言、(2016)苏0707民初93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彦与原告万延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延青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延青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务工,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原告要求相关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车辆损失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以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300元及价格鉴证费7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万延青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60150元,包含医药费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69天)、伤残赔偿金33451.4元(17606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误工费10082.16元(48.24元*209天)、护理费4341.6元(48.24元*90天)、营养费1779元(39.53元/2*90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070元、价格鉴证费70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唐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唐彦过错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该60150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362.2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唐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万延青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延青交通事故损失57362.2元。二、驳回原告万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万延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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