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9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242号。负责人:王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邗江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邗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给付农行邗江支行借款本金304263.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10867.68元;以本金304263.1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的1.5倍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2.农行邗江支行对XX抵押的房产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8日,农行邗江支行与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向农行邗江支行借��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扬州市西郡188花园42-1104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29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即执行年利率4.15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进入利率浮动期后,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09年9月10日,农行邗江支行与XX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XX以坐落于扬州市西郡188花园42-1104的房产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9月30日,农行邗江支行领取了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0011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09年9月10日,农行邗江支行向XX发放贷款400000元。XX从2016年5月10日起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XX尚欠借款本金304263.13元及利息10123.14元、罚息489.85元、复利254.6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867.68元。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邗江支行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行邗江支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行邗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农行邗江支行有��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X以购买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生效,农行邗江支行有权就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农行邗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给付借款本金304263.13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10867.68元;以本金304263.1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的1.5倍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二、如被告XX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有权就被告XX抵押的坐落于扬州市西郡188花园42-1104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4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54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