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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周慧、罗先文、蔡建平、罗先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周慧,罗先文,罗先满,蔡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7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负责人梁晓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慧,男。被告罗先文,男。被告罗先满,男。被告蔡建平,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县支行)与被告周慧、罗先文、罗先满、蔡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罗先满、罗先文、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周慧于2013年7月12日在农业银行南县湘鄂边分理处贷款40000元,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保证人罗先文、蔡建平、罗先满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周慧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9551.85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收回贷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周慧偿还原告方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到给付之日止(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已产生利息9551.85元);2、要求被告罗先满、罗先文、蔡建平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建平未予答辩。被告罗先文、罗先满答辩称虽然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们帮郭建波借的钱,钱是郭建波拿走了,所以我们不应还钱。周慧答辩称没有借钱,只是以帮忙的形式签字,故不应该由我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农业银行南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7月12日,周慧向南县农行贷款40000元约定利息,并由罗先文、蔡建平、罗先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南县农行向周慧卡号为“6228xxxxxxxxxxx4516”的农行卡发放4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蔡建平未发表质证意见。罗先满、罗先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我们签的;对证据4不清楚。周慧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所签;证据4我不知情,上面也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自己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xxxxxxxxxxx8512”一直在我身上,银行放款的银行卡“6228xxxxxxxxxxx4516”不是我本人办理的,我也从没有持有、使用这张银行卡,所以这笔贷款和我无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放款的银行卡“6228xxxxxxxxxxx4516”不是被告本人办理,且借款合同上明确的放款银行卡为“6228xxxxxxxxxxx851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放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而是放款到被告不知情的一张银行卡上。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银行卡“6228xxxxxxxxxxx4516”是被告本人办理并持有使用。所以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慧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慧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但是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发放贷款,而原告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并不是由被告本人办理、持有、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慧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先文、蔡建平、罗先满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朱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