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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修福与沈云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福,沈云霞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062号原告:陈修福,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有(系原告儿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沈云霞,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陈修福与被告沈云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修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有,被告沈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修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云霞将原告家的院墙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相邻权纠纷一案,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最终双方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3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第三条规定,被告沈云霞拆除90公分附属物场地给原告使用。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在这90公分的土地上修建院墙,高度为7块水泥砖高、长3米。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院墙拆除。被告认可院墙是他所拆,但拒绝恢复,原告也向多个部���反映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沈云霞辩称,原告砌的墙超过房屋滴水界限,原告砌的时候我不知道,晚上回来我看到是在我房屋滴水之内砌的,所以我就把他砌的墙拆了,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里镇吕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云霞与陈修福住同一自然村,沈云霞住南陵县××镇吕山村若坑80号,陈修福住南陵县××镇吕山村若坑72号,沈云霞房屋东侧与陈修福房屋西侧之间有一南北走向的村道路相隔,沈云霞出行到村道路需经过与沈云霞房屋东侧相邻的穿过陈修福菜地小路,小路长约5米,沈云霞在该小路已通行了二十多年,2012年10月8日,陈修福砌墙将该路堵住,经三里镇派出所和吕山村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修福同意让三米通道给予沈云霞行路,沈云霞拆除附属物90公分给陈修福作调换”。协议签订后,沈云霞将紧挨陈修福菜地房屋东侧的附属物(50平方小房子)拆除退后90公分。2013年5月1日陈修福认为如果让三米给沈云霞通行自己就不能在菜地上建房,于是,陈修福再次砌砖堵塞该路,致沈云霞进出不便。沈云霞起诉陈修福要求行使相邻通行权,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陈修福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32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一、陈修福、陈道有将相邻沈云霞房屋东侧的菜地(靠近沈敦青房屋一���)让2.3米给沈云霞通行,通行入口处另让0.2米宽、1米长供沈云霞通行;二、沈云霞补偿陈修福、陈道有18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沈云霞已经拆除的90公分附属物场地供陈修福、陈道有使用,沈云霞现有门楼滴水不超过沈云霞现有屋檐滴水;四、陈修福、陈道有日后在其菜园地做房子,其屋檐滴水也不得超过沈云霞家现有屋檐;五、陈修福、陈道有家与沈云霞家无任何其他争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调解书生效后,陈修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1.依法强制沈云霞给付陈修福、陈有道补偿款1800元;2.依法强制沈云霞已拆除的90公分附属场地供陈修福、陈有道使用。2015年1月7日本院立案即(2015)南执字00131号,2014年12月7日白天,陈修福在沈云霞已让出的90公分的土地上修建院墙,其砌的院墙(3米长、7块水泥砖高���在沈云霞门楼滴水内。2014年12月7日晚,沈云霞回家发现原告砌的院墙在沈云霞门楼滴水内,逐将原告砌的院墙拆除,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修福与被告沈云霞之间相邻通行权纠纷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业已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所称根据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沈云霞已经拆除的90公分附属物场地供陈修福、陈道有使用,沈云霞现有门楼滴水不超过沈云霞现有屋檐滴水”,原告在90公分内修建围墙,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院墙拆除,应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陈修福、陈道有日后在其菜园地做房子,其屋檐滴水也不得超过沈云霞家现有屋檐”。但陈修福在未经沈云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沈云霞屋檐滴水内修建院墙,其行为明显违反调解协��的约定,如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将在沈云霞现有的屋檐滴水内修建的院墙恢复原状,则明显违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调解书第四条的约定,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沈云霞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修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沈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