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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京山华邦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华邦功能材料有限公司,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794号原告:京山华邦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莱普公司以东。法定代表人:左生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滨。原告京山华邦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货款7828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782870元,按年利率7%,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邦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为宏达公司提供保护膜产品,并于2014年2月28日补签了《购销合同》。2014年12月21日,双方对购货明细及往来账务明细进行了核对,确认宏达公司下欠货款782870元。后经华邦公司多次催讨,宏达公司拒不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1日,华邦公司向宏达公司发出《催付货款的函》,要求宏达公司收函后10日内偿还货款。但宏达公司至今仍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华邦公司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被告宏达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华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华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宏达公司营业执照查询信息、《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保护膜产品购货明细2张、往来账务明细2张、催收货款函一份。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宏达公司下欠华邦公司货款782870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华邦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及规格、单价为:黑白黄白印字中粘膜19.5元/公斤、黑白黄白印字高粘膜22元/公斤、无字透明中粘膜19元/公斤。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付款方式以月结60天,每月15号前结清前2个月货款;双方合同终止后2个月内宏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保护膜产品购货明细》记载:华邦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11月9日。本院认为,从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各种型号的保护膜来看,该保护膜系通用产品,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华邦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其与宏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往来账户明细是对之前货款进行的总结算,宏达公司确认下欠华邦公司货款782870元,按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宏达公司最晚应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宏达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华邦公司主张要求宏达公司支付货款7828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宏达公司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在华邦公司发出催收货款函催要后宏达公司仍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华邦公司主张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年利率7%计算,其庭审中陈述系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为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华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但年利率以不超过7%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京山华邦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28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2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7%为限)。二、驳回京山华邦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9元,由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邓方明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