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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某洪、郑某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洪,郑某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洪,绰号“鸡洪”,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坚,绰号“肥坚”、“坚头”,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洪犯贩卖毒品罪,郑某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洪、郑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洪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某大街、清新区碧水华庭门口,先后两次共贩卖了重约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邓某新,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坚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昌记市场44号204宿舍,容留被告人郑某洪及吸毒人员邓某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坚下楼帮助被告人郑某洪贩卖0.4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邓某新,并收取毒资100元人民币,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洪、郑某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100元人民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邓某龙、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洪、郑某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洪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坚贩卖少量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洪犯贩卖毒品罪,郑某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洪、郑某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洪的刑期均自2016年12月2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共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坚的刑期均自2016年10月27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6日止)三、随案移送人民币100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雨晴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