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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平与被告王东东、苏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王东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苏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543号原告:朱平,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蔡其展,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210400636。被告:王东东,1974年,司机,住辽宁省阜新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尹城热力花园网点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97689510W。负责人张亮,职务经理。被告:苏海生,住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809225562B。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瑞,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朱平与被告王东东、苏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其展、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东、被告苏海生、被告天安保险阜新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15时许,王东东驾驶辽J0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41**挂)超载行驶由西向东行至244省道97KM+200M处时,与前方被超越的井加胜驾驶的冀0809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刮擦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瑞忠驾驶的冀HD09**(冀HH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前方正要与王东东驾驶的辽J0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的杨盼盼驾驶的京Q6JF**号轿车追尾撞入道下后,又与王东东驾驶的辽J0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41**挂)相撞,造成辽J0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东东受伤,王瑞忠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四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过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6)第16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王东东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瑞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井加胜、杨盼盼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王瑞忠亲属向丰宁法院起诉要赔偿。经法院审理,涉及由井加胜、杨盼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部分,全部给王瑞忠亲属,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826民初3332号判决书判令井加胜赔付款12000元的义务,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冀08099**号拖拉机因未投保强制保险,其无责赔付款应由救助基金垫付后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不应由井加胜承担(实际由拖拉机所有人朱平支付无责赔偿款式12000元),而应当由事故责任人即由本案被告承担。另外,冀08099**号拖拉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车辆施救助费及维修费用28740元拖拉机误工10天,耕地作业每天正常收入1000元,误工损失计10000元,诉请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东东辩称:原告方车辆无保险,没有缴纳保险费,所以应自已履行义务,要求我方履行我方不认可。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原因是该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属于自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营运合法手续的车辆不存在误工费用。从车辆损失程度来看,维修费过高,请求法院审核。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赔偿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阜新支公司未答辩。被告苏海生辩称:原告主张赔偿12000元无责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2016)冀0826民初3332号判决书判决井加胜赔偿王礼等人无责赔付款12000元,该项判决是基于原告所有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如井加胜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在事故发生的辖区未设立救助基金会,受害人也未收到基金会的救助基金,因此不存在追偿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无责赔付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本人的车辆在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保险理赔偿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陪付。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王瑞忠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是驾驶人苏海生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我公司无法核定车辆信息,如其他当事人向我公司提供相应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请求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1.2万元,不承担诉讼费,停运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王东东驾驶辽J0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41**挂)超载由西向东行驶至244省道97KM+200M处时,与前方被超越的井加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08.099**大中型拖拉机发生刮擦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瑞忠驾驶的冀HD09**(冀HH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前方正要与被告王东东驾驶的辽J0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的杨盼盼驾驶的京Q6JF**号轿车追尾撞入道下后,又与被告王东东驾驶的J091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41**挂)相撞,造成被告王东东受伤、王瑞忠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四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东、王瑞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井加胜、杨盼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致原告所有的冀08.099**大中型拖拉机受损,修理后,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7000元,支付修理费21740元。另查明:王瑞忠驾驶的冀HD09**(冀HH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海生,二人系雇佣关系。井加胜驾驶的冀08.099**大中型拖拉机为原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杨盼盼驾驶的京Q6JF**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东东与王瑞忠的亲属王礼、董桂芹、王东然、王东贺在处理(2016)冀0826民初3332号案件中达成一致意见,涉及由井加胜、杨盼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的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全部赔付给王瑞忠的亲属,且(2016)冀0826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井加胜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计12000元。王瑞忠驾驶的冀HD09**(冀HH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陈述及书面答辩以及原告所举(2016)冀0826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修理费发票、车辆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此次事故由王东东和王瑞忠负同等责任,井加胜、杨盼盼无责任,同时因井加胜驾驶的冀08.099**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杨盼盼驾驶的京Q6JF**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东东驾驶的辽J0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41**挂)在被告天安保险阜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瑞忠驾驶的冀HD09**(冀HH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财产损失应由杨盼盼在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及被告天安保险阜新支公司和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王东东及被告王瑞忠按责任比例承担。因王瑞忠系被告苏海生的雇员,因此应由王瑞忠承担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苏海生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还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苏海生承担。关于杨盼盼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原告未主张权利,相应份额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事故发生后,致原告所有的冀08.099**大中型拖拉机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7000元、支付修理费21740元,有相关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员井加胜因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进行无责赔付的12000元,原告认为享有追偿权,并认为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利,而对原告则不适用,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东东、被告苏海生、被告天安保险阜新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施救费7000元、维修费21740元,总计2874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200元余额计28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赔偿1427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7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阜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东东赔偿12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承担254元(已预交),由被告王东东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由被告苏海生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苏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云飞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2017年4月15日后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13148700014。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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