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绰号干叽叽),男,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川101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礼国、代理检察员陈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0日,李洪辉(另处)因不满孙某甲(已判)曾经欺负过自己,便纠集陶某甲(另处)、李某甲(另处)、谢某甲(另处)、邓某甲(另处)、黄某甲(在逃)、莫某甲(在逃)等数名男子,并电话邀约孙某甲斗殴,孙某甲纠集黄某乙(另处)、申某甲(已判)、吴某甲(已判)、被告人康某甲、何某甲(在逃)参与斗殴。见面后,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康某甲与孙某甲、黄某乙等人持刀在东兴区新观街153号门口与对方人员进行斗殴,造成吴某甲、康某甲轻伤。2016年3月14日,康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康某甲的作用予以量刑。案发后康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上诉提出:其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在斗殴中被砍伤,属受害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10日,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孙某甲等人与李洪辉等人在东兴区新观街153号门口持械斗殴,致吴某甲、康某甲轻伤,以及同年3月14日康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受他人之邀,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行为均积极主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可按康某甲所起作用处罚。康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康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行为伤害的后果,仍然参与聚众斗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康某甲作为违法行为的参与者,在本案中不能被认定为受害者。康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康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原判在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自首情节适用了减轻处罚,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康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宋 斌审判员 刘祖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芮书记员 陈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