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邓伶飞、刘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邓伶飞,刘小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5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负责人:肖斌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青。被告:邓伶飞,女。被告:刘小亮,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阳县支行)与被告邓伶飞、刘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邓玉青,被告邓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伶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伶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969.18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算方式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小亮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伶飞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农行桂阳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一笔(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期限三年),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购农机,该户在合同期内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于2016年11月5日到期,至2017年3月21日止,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3969.18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3969.18元)。该笔贷款由桂阳县正和镇中心学校教师刘小亮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保护国有债权,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邓伶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小亮辩称,邓伶飞向原告借款由刘小亮担保是事实。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刘小亮的侄儿。如他们不还,刘小亮愿在一年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请原告在还款时间上予以宽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伶飞因购置农机需资金,于2015年10月27日向农行桂阳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11月4日与农行桂阳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可循环期限为三年,借款金额为50000元。邓伶飞在合同期限内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借款逾期后,农行桂阳县支行多次催讨,截至2017年3月21日,邓伶飞欠农行桂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69.18元,合计53969.18元。本院认为,农行桂阳县支行与邓伶飞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邓伶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农行桂阳县支行要求邓伶飞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小亮作为邓伶飞向农行桂阳县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刘小亮对邓伶飞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伶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69.18元,合计53969.18元。该借款自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小亮对被告邓伶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邓伶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