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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永加与潘雪鲸、林荣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加,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麻燕灵,潘兆文,黄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632号原告:陆永加,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被告:潘雪鲸,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被告:林荣森,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麻修群,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麻燕灵,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被告:潘兆文,男,1953年6月9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平果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新宝,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柳青,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陆永加诉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麻燕灵、潘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永加、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麻燕灵、潘兆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加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麻燕灵、潘兆文对四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6年5月23日还清,各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被告麻燕灵、潘兆文作担保。我看在朋友份上,又有人作担保,就同意借款给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作生意周转金。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麻燕灵、潘兆文为四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麻燕灵、潘兆文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偿还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完全得到支持。理由:被告潘雪鲸、林荣森在借款期间已从被告林荣森卡上转账5000元给原告,同时,担保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8638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偿还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2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未借到原告本金240000元,当时是由原告自己支配转给各借款人的,各被告借到的本金,应以原告从银行转给各被告的记录为准。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不合法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麻燕灵、潘兆文是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其他四被告主张偿还权利后,确认四被告无偿还能力后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麻燕灵已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4388元、20000元、45000元给原告;2、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电子银行资金流向明细表,证实被告麻燕灵已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原告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的���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转账的记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转账金额的用途是支付利息,不是支付本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急用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陆永加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本人向陆永加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2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6日到2016年5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请,本人自愿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的所有的一切财产还清所借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每月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借款人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担保人麻燕灵、潘兆文均在借款收据上签字和摁手印。2016年5月16日,原告从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领出240000元后与被告麻燕灵拿该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分别存入被告潘雪鲸、麻修群、黄柳青的账户上,平均每人80000元。当天,被告麻燕灵即从银行转给原告6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麻燕灵又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4388元、20000元、45000元给原告。此外,被告潘雪鲸于2016年7月13日从被告林荣森的银行卡上转账5000元给原告,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麻燕灵主张原告陆永加曾在借款两天后和2016年9月3日亲自到其家里分别领走了3200元和13800元,原告陆永加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麻燕灵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共偿还原告80788元后,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其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偿还原告的80788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为本金2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14000元支付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的,每月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其偿还的部分金额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双方亦未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说法。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虽然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据,但是借款担保人麻燕灵在借款当日即支付给了原告6400元,因此,原告实际上借给被告��金额为233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虽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30%的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超过了上述法律关于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每月按30%支付违约金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为233600元,违约金的计算按已偿还的金额分段计付,即:被告2016年5月31日偿还4388元,违约金为:233600元×24%÷365天×8天(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1日)=1228.8元��余借款本金为:233600元+1228.8元-4388元=230440.8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偿还20000元,违约金为:230440.8元×24%÷365天×30天(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30日)=4545.68元,余下本金为:230440.8元+4545.68元-20000元=214986.48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偿还50000元,违约金为:214986.48元×24%÷365天×13天(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3日)=1837.69元,余下本金为:214986.48元+1837.69元-50000元=166824.17元。余下本金166824.17元的违约金,被告应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麻燕灵主张原告曾两次到其家中领取现金3200元和138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麻燕灵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对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被告麻燕灵、潘兆文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麻燕灵、潘兆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永加借款本金人民币166824.1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借款166824.1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麻燕灵、潘兆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永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潘雪鲸、林荣森、麻修群、黄柳青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柳青承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彦官审 判 员  梁东明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