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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与杨光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杨光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832号原告: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铁矿东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16349W。法定代表人:袁云定,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玉,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孙奇峰,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铁公司”)诉被告杨光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漓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杨光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漓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5日起解除;2.原告无须支付杨光玉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高温津贴。事实和理由:杨光玉系漓铁公司驻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井开采工作人员,工作地点常年温度26度左右。2015年9月下旬,由于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受全国经济大潮回落的影响而停止矿井开采,杨光玉等员工也随之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作业。2016年4月11日,漓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并经得杨光玉同意,调杨光玉等员工去漓铁公司在福建龙岩马坑矿井工作点继续工作,但杨光玉到福建马坑工作点报到后,未说明原因擅自离职,漓铁公司多次催促其上班或说明原因,但杨光玉未作回复,直至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漓铁公司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杨光玉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说明原因擅自离职,不是事实。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到对应的福建马坑报到,因为原告没有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被告被迫离职。基于此,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补发工资。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光玉有无旷工的事实。杨光玉主张其到福建马坑项目部后,漓铁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其被迫离职;漓铁公司认为,漓铁公司安排杨光玉去福建马坑项目部报到,但杨光玉去了以后不辞而别擅自旷工,并提交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考勤表予以证明,杨光玉对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报到后擅自离职,对于考勤表,因系漓铁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员工的签字,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光玉对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考勤表系漓铁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员工签字,杨光玉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仅能证明漓铁公司给杨光玉调离了工作岗位,安排杨光玉去马坑的事实,无法证明杨光玉不辞而别,故本院对漓铁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杨光玉的不辞而别而解除的意见难以采信。2.漓铁公司提交的生活区职工水电、房租扣款明细单,系漓铁公司单方制作,未有职工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光玉于2006年3月进入漓铁公司处工作,双方曾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漓铁公司在杨光玉工作期间为杨光玉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漓铁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起停工停产。2016年7月22日,杨光玉为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支付给杨光玉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补足工资(基本生活费)5278.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928.28元、2015年高温津贴720元,合计40926.48元,该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三、驳回杨光玉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漓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本院认为,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围绕漓铁公司与杨光玉的诉请、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有四,本院对此逐一评述如下:争议焦点一,杨光玉与漓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杨光玉以漓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其提起仲裁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漓铁公司辩称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到2015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应于漓铁公司发出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后解除;本院认为,漓铁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通知杨光玉前往马坑项目部工作及杨光玉向马坑项目部报到的事实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存在,漓铁公司的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并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漓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光玉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漓铁公司主张自发出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杨光玉于2016年7月22日以劳动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之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争议焦点二,漓铁公司有无拖欠杨光玉工资。根据杨光玉、漓铁公司的陈述,漓铁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杨光玉2015年10月份工资2129.50元。杨光玉与漓铁公司对于杨光玉所在漓铁东矿于2015年9月28日起停工停产的事实无异议,故自2015年11月起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杨光玉所在漓铁公司项目部非因杨光玉的原因实际于2015年9月停工,且停工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杨光玉主张按照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水平予以补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浙江省“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括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现杨光玉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尚在提供正常劳动,故在停工期间漓铁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费。结合杨光玉的主张,漓铁公司应当支付杨光玉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生活费10624元[(1660元/月×8个月)×80%]。漓铁公司辩称,“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系指导性文件,且根据《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规定,企业没有法定义务支付基本生活费。本院认为,《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与上述“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的规定并不矛盾,本院对漓铁公司关于基本生活费的发放与否是企业的自主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中企业缴纳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基本生活费。现漓铁公司已支付杨光玉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5630.70元,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456.70元,两项合计7087.40元,故漓铁公司应当补足杨光玉基本生活费3536.60元(10624元-7087.40元)。漓铁公司认为基本生活费中应当扣除水电费304.2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争议焦点三,漓铁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光玉主张其基于漓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漓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漓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漓铁公司虽向杨光玉发放基本生活费,但明显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情形,杨光玉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确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现杨光玉主张以其实际工作年限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杨光玉要求漓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相关规定,故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漓铁公司应补偿杨光玉9个月工资。而经济补偿标准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现杨光玉剔除非正常生产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903.89元/月,故漓铁公司应支付杨光玉经济补偿金35135.01元(3903.89元/月×9个月)。争议焦点四,漓铁公司应否支付高温津贴。本院认为发放高温津贴的规定系政府指导性文件,对于高温补贴,企业有发放与否的自主权,本院不予强制,故杨光玉主张高温补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与杨光玉自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应支付杨光玉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生活费3536.60元、经济补偿金35135.01元,合计38671.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光玉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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