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谭泽宏、谭德权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泽宏,谭德权,谭文锦,谭翠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243号原告:谭泽宏,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周某的丈夫。原告:谭德权,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周某的儿子。原告:谭文锦,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周某的儿子。原告:谭翠媚,女,192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周某的母亲。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主要负责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谭泽宏、谭德权、谭文锦、谭翠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泽宏、谭德权、谭文锦、谭翠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龙胜往长沙方向行驶至274省道51KM+530M路段时,碰撞在非机动车道由周玉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碰撞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吴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为周某的法定继承人。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与梁钧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交强险赔付110000元,梁钧然赔偿387000元。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谭泽宏、谭德权、谭文锦、谭翠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4份、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为周某的法定继承人;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划分;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梁某达成赔偿协议;6、火化证原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各1本,证明原告死亡情况。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商业险免赔,交强险赔付后再追偿。请法院核实本案的被害人的死亡补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合法。本案还有一伤者,请法院考虑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请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款情况,并依法扣减。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质证意见,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7年1月16日,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龙胜镇往长沙方向行驶。当天10时40分许,行驶至274省道51KM+530M路段时,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驶入非机动车道。先碰撞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再碰撞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由吴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使粤J×××××号小型轿车失控后碰撞路边树木后驶出路外稻田。造成周某当场死亡,吴瑞连受伤送医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钧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吴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玉英是1960年2月16日出生,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谭泽宏、谭德权、谭文锦、谭翠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梁某于2017年4月1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梁某赔偿原告387000元,另外110000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负责支付。共497000元了解此案。……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梁某已经赔偿了387000元给原告。本案另一伤者吴某与梁某在2017年4月1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三、梁某一次性赔偿130000元给吴某方,作为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切损失赔偿……已经支付医疗费49000元,剩余130000元结案时一次性支付完毕……以后不再追究对方一切责任,了结此案。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谭泽宏、谭德权、谭文锦、谭翠媚诉请的交通事故损失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36329.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56周岁,计算20年。是城市规划区居民,应参照城乡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请求的695144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周某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等,本院支持请求的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1473.5元。二、原告谭泽宏、谭德权、谭文锦、谭翠媚诉请的事故损失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责责任的梁钧然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周玉英死亡,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作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谭泽宏、谭德权、谭文锦、谭翠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谭泽宏、谭德权、谭文锦、谭翠媚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