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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立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启入,孙立国,高连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8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勇,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鹏,男,山东高唐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启入,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孙立国,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连井,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周启入、孙立国、高连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宏昌于2017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勇、蒋庆鹏、被告周启入、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启入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孙立国、高连井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周启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启入在原告处借款203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同日,被告孙立国、高连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立国、高连井自愿为被告周启入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0日,被告周启入在原告处借款203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5.13333‰。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被告周启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孙立国���示放弃答辩。被告高连井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贷款账户明细一份,被告高连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被告周启入、孙立国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启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立国、高连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启入在原告处借款203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9���至2015年11月20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止,期内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立国、高连井自愿为被告周启入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最高债务额45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启入于2014年12月20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处借款20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5.13333‰。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已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周启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启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孙立国、高连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孙立国辩称当时琉璃寺支行的两个人和借款人告诉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不承担责任且自己不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周启入、孙立国、高连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启入未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立国、高连井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立国虽辩称当时琉璃寺支行的两个人和借款人告诉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不承担责任且自己不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立国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孙立国、高连井为被告周启入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高唐农商行处发生的债务最高额45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孙立国、高连井应对被告周启入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额45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立国、高连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启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周启入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并要求被告孙立国、高连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000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率5.13333‰计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699995‰计付罚息);二、被告孙立国、高连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负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周启入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450000元为限;三、被告孙立国、高连井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启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3元,保全费1535元,共计3708元,由被告周启入负担,被告孙立国、高连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宏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