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同顺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蒋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同顺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蒋骥,福州达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仁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同顺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328号万兴大厦四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084316044P。法定代表人:丁思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骥,男,汉族,1971年9月30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坤,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州达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叶厦路198号福州叶下塑革有限公司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686773-5。负责人:郑爱玉,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陈仁智,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至育、龚建华,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同顺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骥、原审被告福州达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陈仁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蒋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坤,两原审被告达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至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同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货款82440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是否有返还货款的义务。一、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中的录音证据两组,包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的电话录音,及上诉人委托其妹妹与上诉人方的聊天录音,该两组录音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份之后就与上诉人失去联系且此后均不参加订货会。而且其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原来的三家店关闭两家,余下一家仅用于甩卖旧货,违约在先。二、按照双方签订的《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的背景是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特别扶持”,才同意给予协议“支持”。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是被上诉人对这种“特别扶持”作出的承诺,但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做到;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是对以物易物、以旧换新规则的详细描述,强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特别扶持”是“抵扣”;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即手写部分,又再次明确约定,即使抵扣到最后10万元,被上诉人依然要按约定正常经营,完成抵扣,如违反本协议约定,上诉人是不予返还款项的,更何况是签约不到两个月,被上诉人即不守约。三、合同解除后,返还货款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库存的旧货,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并不是采购自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一直依约以旧换新,给被上诉人发新货,以支持被上诉人持续经营,上诉人从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货款,未从被上诉人处赚取一分钱。上诉人是基于信任被上诉人对“特别扶持”作出的承诺,考虑到被上诉人还欠付前手代理商(即本案达胜公司和陈仁智)货款未能偿还的现实,在前手代理商出面协调下,出于对合作可持续性的预期,才有如此特殊抵扣方案。公平原则强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旧货不是上诉人出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至今未得任何实际利益,若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上诉人愿意将被上诉人多退的旧货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蒋骥辩称,一、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上诉人,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上诉人利用自己特步优势地位一再给答辩人施加压力,甚至多次违约,导致答辩人的特步店无法继续经营。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签订的降解库存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必须参加2016年的Q1订货会,答辩人不参加该次订货会不构成违约。2.上诉人同顺公司主张答辩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关闭两家店,仅余一家用于甩卖旧货,缺乏事实根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降解库存协议的约定,同顺公司停止发货构成违约;同顺公司未经答辩人允许在答辩人授权区域内另开新店,严重干扰答辩人正常经营,构成违约。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仅系《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的从合同,特步集团原本就有在经销商停止经营或者存货过多时回收积压存货的渠道。合同解除后,应由答辩人向同顺公司返还答辩人基于合同取得的特步商品,而同顺公司应返还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的货款。三、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后,返还货款对其不公平,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在本次合同纠纷中受害最大的是答辩人。上诉人是继承了《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中达胜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答辩人从达胜公司中取得的货物应当视同从上诉人处取得。答辩人曾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上诉人却进行诱导式录音,答辩人妹妹仅是就对方所作不实陈述没有一一反驳而已。原审被告达胜公司、陈仁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蒋骥与同顺公司之间的《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及其项下的《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2.判令达胜公司、陈明智、同顺公司连带向蒋骥返还货款241560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应还货款数额为基数,从蒋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同顺公司承担。蒋骥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达胜公司、陈明智、同顺公司收回蒋骥现库存的全部特步商品;2.判令达胜公司、陈明智、同顺公司连带向蒋骥返还现库存全部特步商品的进货款共计1066475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蒋骥从2002年开始在莆田市仙游县加盟福州代理商达胜公司经销特步品牌产品。2014年10月10日,蒋骥与特步品牌原福州代理商达胜公司再次签订《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对2015年度销售经销商授权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陈仁智是实际结算人和收款人。后因特步品牌更换代理商,在达胜公司、陈仁智的协调下,蒋骥与同顺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双方约定该协议为2014年10月10日蒋骥与原福州代理商达胜公司签订的《经销商授权合同书》项下具体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应遵守原合同权利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同顺公司应当回收蒋骥积压库存的特步品牌产品,后续蒋骥每批次向同顺公司提取所订之期货和采买现货时,按该批次货款总额的100%比例抵扣所回收库存货品的货款。协议签订后,蒋骥向同顺公司退去了吊牌价6364772元的库存货品,根据降解库存协议的约定,按照2.2折回收即1400249.84元,同顺公司向蒋骥发送了吊牌价1225192元的夏季新品,根据降解库存协议的约定,按照4.7折进货价折抵新品货款为575840.24元。2015年6月后,同顺公司再未向蒋骥发送新货;2015年11月,同顺公司在仙游县又开两家特步新店,其中一家新特步店与蒋骥经营的特步店距离仅200米左右。蒋骥多次与同顺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另查,陈仁智于2015年10月15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蒋骥支付采购体育用品之货款,蒋骥与陈仁智已于2015年12月30日在仙游县法院达成调解,仙游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仙民初字第5882号民事调解书,由蒋骥分期将货款支付给陈仁智。一审法院认为,蒋骥与达胜公司签订的《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及蒋骥与同顺公司签订的《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蒋骥诉请解除其与达胜公司之间的《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及其与同顺公司之间的《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同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存在于蒋骥授权区域内开新店的违约行为,且在庭审过程中,达胜公司与同顺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蒋骥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在《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签订后,蒋骥与达胜公司签订的《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由同顺公司承继,且根据蒋骥提交的(2015)仙民初字第5882号民事调解书,蒋骥与陈仁智已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调解,由蒋骥分期将货款支付给陈仁智,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算清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蒋骥请求达胜公司、陈仁智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蒋骥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同顺公司辩称蒋骥违约在先,在未告知同顺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关闭三家店中的两家,其出于品牌市场考虑才于2015年底和2016年初新开了两家店,因同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根据《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同顺公司在蒋骥的授权区域内未经蒋骥的同意,另开两家新店,干扰了蒋骥的正常经营,已经构成违约,故同顺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同顺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供货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约定在蒋骥授权区域内增开新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蒋骥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同顺公司返还货款1400249.84-575840.24=824409.6元,蒋骥诉请同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蒋骥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蒋骥请求同顺公司向其返还现库存全部特步商品的进货款共计1066475元,因其提交的《仙游特步库存表》系其单方提供未经确认,不予采纳,故蒋骥请求同顺公司返还现库存全部特步商品进货款10664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骥与达胜公司签订的《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由同顺公司承继,且蒋骥与陈仁智已达成调解,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算清楚,蒋骥诉请达胜公司、陈仁智连带返款货款2415601元,不予支持;同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存在于蒋骥授权区域内开新店的违约行为,蒋骥诉请解除《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及其项下的《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予以支持;因蒋骥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其诉请同顺公司向其返还现库存全部特步商品的进货款共计1066475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蒋骥与达胜公司之间的《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二、解除蒋骥与同顺公司之间的《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三、同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骥返还货款82440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824409.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蒋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57元由蒋骥负担26452元,同顺公司负担820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原审被告陈仁智于2015年10月15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蒋骥支付尚欠货款。蒋骥与陈仁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仙游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仙民初字第5882号民事调解书,由蒋骥分期将货款支付给陈仁智。在该案中,蒋骥应支付包括涉诉服装在内的货款,根据蒋骥与达智公司签订的《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期货和现货服装的货款按服装吊牌的4.7折和5折计算,2015年库存货品按吊牌价3折结算,2014年之前(含2014年份)的货品按吊牌价2折结算。本院认为,涉诉《经销商授权合同书》、《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蒋骥与同顺公司在《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约定该合同系《经销商授权合同书》项下具体合同,并均确定上诉人同顺公司承继了达胜公司在《经销商授权合同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蒋骥与同顺公司均应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在《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签订后,蒋骥按约向同顺公司退还部分库存货物,而同顺公司未按约完成向蒋骥提供上述库存货物吊牌价2.2折的新品,并违反《经销商授权合同书》约定在蒋骥授权区域内增开新店,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相关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提供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及其妹妹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但上述录音材料中,仅是上诉人一方指责被上诉人违约同,而被上诉人一方并未承认或表示已方不愿意履行合同,上诉人仅以此录音资料为据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已确认其承继了达胜公司在《经销商授权合同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据《销售经销商授权合同书》的约定,蒋骥在无需退还库存货品的情况下,对2014年之前的货品仅需按吊牌价2折结算。因此,现蒋骥在已退还库存货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特殊支持—降解库存协议》按按吊牌价2.2折计算蒋骥可主张退还的货款,并未偏袒被上诉人蒋骥一方权益,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的其他处理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上诉,系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57元,由上诉人泉州同顺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卓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梦龙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