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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进强与王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强,王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59号原告:张进强,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同。被告:王金成,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瑾。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刘春海。原告张进强与被告王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强及委托代理人孔祥同、被告王金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5时45分许,王金成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庄高速口北侧,与前方同向张进强驾驶的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进强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0874.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70.16元、交通费746.6元、鉴定检查费686元、车辆损失费1505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100元、复印费42元、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18.31元。被告王金成辩称:王金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王金成,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王金成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王金成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2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在王金成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因本案原告系驾驶电动车向左转弯横穿公路,而标的车驾驶员系正常行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该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18.3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误工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提交遵化市西杨庄村宏利兴达养殖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1张、工资表复印件3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误工期为120日。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已经超过了纳税起征点,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15669.04元(47660元/年,120天)。理由: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原件,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120天。2、残疾赔偿金53044.8元(11051元/年,9级伤残,Ia值4%),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之伤为9级伤残,Ia值4%。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是八根肋骨骨折,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诊断记载,原告伤情为第4至10根肋骨骨折,合计7根,认可原告之伤为10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3044.8元。理由: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构成两处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依法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被抚养人生活费35370.16元,原告称被抚养人分别为长子张博韬、父亲张永生、母亲张秀芬。提交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梁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张永生、张秀芬、张进强、陈晓芳、张博韬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张永生、张秀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定残日期为2017年3月6日,至原告定残日期其父亲已年满64周岁,母亲年满61周岁,儿子年满10周岁,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最高金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此标准,属于重复索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9.12元。理由:根据被扶养人实际年龄,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5、交通费746.6元,提交张峰力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票据5张。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张峰力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张峰力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出租车发票原告未能说明是用于诊断或治疗,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中120元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理由: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实际交通状况依法认定。6、鉴定检查费686元,提交检查费票据4张。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鉴定检查费缺少相关诊断证明或医嘱,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定:鉴定检查费686元。理由:鉴定检查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1505元,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金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人员张飞的资质是机动车价格评估,证明原告电动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符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1505元。理由: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评估中心评估意见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2016年8月5日5时45分许,王金成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庄高速口北侧,与前方同向张进强驾驶的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进强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进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损失医疗费22534.3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开支各项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另开支评估费200元、复印费42元。审理中,被告王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均无异议。另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金成为原告开支费用22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2534.3元、鉴定检查费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669.04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3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9.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2元,合计143260.26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原告开支的费用,在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内予以扣除。被告王金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进强保险金1215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进强剩余损失21755.26元的80%,计17404.21元,以上合计138909.2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实际给付原告张进强保险金128909.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张进强取得保险赔偿金后返还被告王金成垫付款2260元。三、驳回原告张进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