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登贵与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登贵,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李登贵,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武德乡小寨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76493857—2。法定代表人应国勇,董事长。李登贵与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筠劳人仲[2015]27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一、申请人保留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3元/月×21个月=67683元;交通费:300元;劳动鉴定费300元,检查费790元,以上合计69073.00元,此前借支凭据抵扣,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223元/月×75%=2417.25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就按月支付费用和已定支付费用协商后,达成共计253000元全部解决本案的协议,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在筠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煤矿关闭补偿款可供领取,本案于2017年2月6日恢复执行,期间,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因煤矿政策性关闭的相应补偿款,此并依法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李登贵126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到相关职能部门筠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股权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查明被执行人因煤矿政策性关闭后,除了有一定的关闭补偿金,无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煤矿关闭文件、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除依法执行到位126500元,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筠劳人仲[2015]271号仲裁裁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昌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