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8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长新酒楼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长新酒楼,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174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长新酒楼,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370211600205197。法定代表人:张立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君,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2559074-9。法定代表人:刘高清,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长新酒楼(以下简称“金长新酒楼”)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台前社区居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新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康君、被告烟台前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长新酒楼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餐费19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成立起在青岛开发区从事餐饮行业,为了扩大经营与多家企业、事业单位达成共识,允许其在原告自主经营的酒店就餐时可先消费后结账的业务,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累计在原告经营的酒店消费共计19058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烟台前社区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进行过餐饮消费,所欠餐费数额19058元属实,村里有挂账,同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餐单送达明细表显示,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1日,被告就餐产生餐费19058元,原告主张该餐费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餐单送达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清偿餐费的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餐单送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餐单送达明细表上的记载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原告处就餐所产生的餐费人民币19058元未予支付,因此,被告应对所欠餐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长新酒楼餐费人民币19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梁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