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与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负责人:赵晓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法定代表人:贾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被上诉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总计104526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9月23日在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支付其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33141元。2、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修理厂定损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价格偏高,并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报告,施救费偏高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打款的事实存在,但并非同意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后,经过修理厂修理,提供了发票等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04562元,诉讼费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拥有一辆晋CX**晋C5**挂货车。2015年5月27日,为本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2015年8月23日23时许,李卯亮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方向行至静乐县碾河大桥路段时,与刘彦锋驾驶的晋HX**晋H4**挂货车追尾,造成晋CX**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静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卯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过修理花费99026元,因此事故该车辆花费施救费5500元,共计104526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法院认定如下:晋CX**晋C5**挂货车的损失确认为99026元,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虚假或不证实,故对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予以采纳;本案所涉施救费确认为5500元,因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约缴纳保险费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应对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约理赔。据此,判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4526元。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与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应对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约理赔。关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所提在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已支付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33141元的上诉理由,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也未提供已与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的其他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所提修理厂定损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价格偏高、施救费偏高的上诉理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虽对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据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且无证据证实修理费、施救费票据虚假或不真实,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辉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郭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井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